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某伙同杨XX、尤XX(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赤土店镇X村庄科组岔道口,趁无人之机,将洛阳开拓者矿业有限公司的水泵房门用铁棍撬开,进入室内,盗走减压自藕起动箱一台,当天晚上在运赃途中被栾川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的减压自藕启动箱价值134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阮向月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