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嵩县X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男,45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女,44岁。
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1年7月8日二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大同市,该案应由大同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于2011年7月12日裁定:驳回二被告管辖权异议。二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裁: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李某,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1997年至2010年期间,双方长期进行药品购销业务往来,双方信誉一直很好,相互也比较信任,货到被告就付款,没钱时就给原告打欠条。直到2010年,双方不再发生业务往来后,被告还有三批药品共计x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付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承担讨债费用8000元。
二被告共同辩称:1、2001年3月4日和2004年12月10日的这两笔欠款已于2005年10月2日清偿完毕,原告的业务员李XX出具了收条,只是当时未将欠条收回。2001年11月3日的欠条,为大同利华药业的李X出具,与二被告没关系。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没有胜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片剂、丸某、中药饮片等药品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洛X中药三厂,2004年经企业改制更名为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原洛阳市中药三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新成立的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李某与妻子周XX共同经营一家药品零售公司即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XX。自199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发生业务往来。直到2010年双方终止了业务往来后,原告在清查往来账目时,发现被告还有三张欠条没有清结,这三张欠条分别是:1、2001年3月4日,落款为“健卫药店、李某”,欠原告货款6000元。2、2001年11月3日,落款为“大同利华药业、李X”,欠原告①浓缩六味地黄丸某件(每件120瓶,每瓶3.5元),计价840元;②浓缩杞菊地黄丸某件(每件120瓶,每瓶3元),计价360元;③浓缩知柏地黄丸某件(每件120瓶,每瓶3元)计价360元,共计1560元。3、2004年12月10日,落款为“长城药店、李某”,欠原告①山楂丸500件(每件120袋,每袋0.79元),计价x元;②健胃消食片20件(每件300盒,每盒1.5元),计价9000元,共计x元。以上三张欠条共计人民币x元。
另查明,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李XX,曾于2005年10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货款肆万玖千贰百玖拾陆元正”(x元)的收条。原告未提供其讨债费用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中有明确的价款,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不是从欠条上的落款时间起算,而是应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中,2001年3月4日的欠条上落款为“健卫药店、李某”;2004年12月10日的欠条上落款为“长城药店、李某”,这两张均有被告李某的签名,至于健卫药店与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是何某系,原、被告对此均无提供相应证据。二被告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均无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这两张欠条予以认定。对2001年11月3日落款为“大同利华药业、李X”的这张欠条,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未能就大同利华药业以及李某此人与本案二被告有何某联提供确实、充分证据,本院对该欠条不予认定。被告虽然当庭提供了原告生产的山楂丸某2006年3月16日被大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并销毁36件的清单,却没有提供被销毁的药品属本案有争议的购销批次中的药品,也没有提供被销毁的药品系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的证据,因此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另外,被告出示了原告的业务员李XX于2005年10月2日向被告出具了一张“收到货款肆万玖千贰百玖拾陆元正”的收条,以此来证明该收条是对2005年以前所有欠账的清结,却未能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该收据是对本案争议欠条的清结,该证据本院也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货款属实,2004年12月10日,落款为“长城药店、李某”的该张欠条,货款x元,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1年3月4日,落款为“健卫药店、李某”,欠原告货款6000元的该张欠条,由被告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0元讨债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11月3日的欠条,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欠条与二被告有关,故二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也不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同市长城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货款x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顺势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原告承担300元,二被告共同承担14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改嵩
审判员赵云忠
审判员张纯举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兰杏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