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贺某和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梁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09)梁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贺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与贺某于2006年2月27日订立合同,由贺某以购买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长寿贵宾卡”的方式入住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天年长寿颐养中心”(又名双X假中心)。该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第2项约定:乙方从2007年1月1日起,20年内可持证在甲方的“天年长寿颐养中心”(不低于一星级标准)随时不限期免费入住。乙方入住期间的餐饮,甲方按乙方选择的标准提供,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第4项规定:乙方持证入住期间,甲方不得随意调换房间;乙方暂离颐养中心期间,其所住房间需交付甲方统一维护与管理。合同第三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第2项约定:根据颐养中心的具体运行情况,可在购证贵宾中选拔特定人员组成“贵宾管理委员会”,实施相关日常营运事务管理。合同订立后,陆续有贵宾持证入住颐养中心客房,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8日在颐养中心入住贵宾中选拔人员成立贵宾管理委员会,并于2007年1月9日公示,2007年1月11日起草了贵宾管理委员会章程。由于部分贵宾自带了做饭用的电器到颐养中心客房内使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向入住贵宾发出通知,其内容为“为了杜绝水、电浪费,为了各位贵宾的利益,完善中心的管理。从2007年2月1日起,对于居住颐养中心的各位贵宾用水、用电,中心将设定基数保障:标准间水4吨/间、电20度/间;单间水3吨/间、电15度/间。以上基数保障的水、电费由中心支付,超出部分中心将按水、电公司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2007年7月2日,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又作出《金旅[2007]X号通告》,该通告的内容为”经与贵宾管理委员会共同协商,对颐养中心入住贵宾争议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决定:一、关于贵宾入住房间的安排问题1、凡在合同中注明了单间的,一律由颐养中心安排单间一个床某;2、凡没有在合同中注明单间的,一律由颐养中心安排双人间的一个床某;二、关于贵宾入住房间的水电费问题1、凡在合同中注明了单间的,由颐养中心“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15度/月,1、2、7、8月四个冷热高峰期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20度/月,补贴的免费用水基数为2立方米/月,其中含热水0.5立方米/月;2、凡在合同中没有注明单间的,由颐养中心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每间两人共用25度/月,1、2、7、8月四个冷热高峰期补贴的免费用电基数为每间两人共35度/月,补贴的免费用水基数为每间两人共4立方米/月,其中含热水1立方米/月……”。2007年9月12日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又起草了“颐养中心管理制度(草案)”,再次对居住颐养中心的各位贵宾每月所用水电作出基数保障的调整规定。现贺某以所订立合同约定系免费入住,自己不应承担因使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设施的水电费和应入住单间等为由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贺某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关于该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贺某是否应入住单人间的问题”由于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入住”,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为贺某提供单间客房供其入住,贺某请求判令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安排其入住单间缺乏合同依据,对贺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应依法予以驳回。该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贺某入住颐养中心期间,是否应承担因使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设施的水电费的问题”由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认可贺某正常的用水、用电,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收取费用,贺某也认为自带做饭用的大功率电器所产生的水、电费应由自己承担,但贺某认为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规定的基数不能保障贺某等入住贵宾的正常使用等而诉讼至该院;该院认为,贺某入住颐养中心客房期间,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不低于一星级标准”向贺某提供水电等设施,不得收取由此产生的水、电费等;但是,贺某违背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旅游饭店服务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使用水、电设施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免费的范畴。关于该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推介和简介是否系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和是否是属要约的问题”该两份资料是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出的宣传资料,且是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性质符合《合同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要约邀请;贺某根据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的要约邀请向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要约,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并没有将“推介”和“简介”的内容明确约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现贺某请求将“推介”和“简介”的内容确认为要约及对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不予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综上所述,贺某入住颐养中心客房不承担因使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水电设施的水、电费的请求,该院应予支持,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1、贺某按照合同约定入住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颐养中心客房的剩余时间(自该判决之日起至合同约定到期时间止),不承担因正常使用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依照旅游饭店一星级标准提供的水、电设施产生的水电费用。2、驳回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贺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贺某上诉称,一、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4条约定:“乙方持证入住期间,甲方不得随意调换房间;乙方暂离颐养中心期间,其所住房间需交付甲方统一维护与管理。”从文字理解,约定了“其所住房间”,也就是约定了单独住用一个房间。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从一开始就安排贺某单独住用至今。在贺某提供的韩尚宇的合同中,加注了享用单间的条款,贺某与韩尚宇跟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格式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价格也一致,贺某应当享有与韩尚宇同等的合同权利,不能因为贺某未加注就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而剥夺贺某的权利。合同未明确约定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制定格式合同方即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贵宾管理委员会”不是贺某合同权利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的贵宾管理委员会的产生方式是选拔,不是选举,贺某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参选人是个人参与,不是入住贵宾的代表,且参选人数仅是全体贵宾人数的40分之一。贺某是独立的合同当事人,不管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怎么选举,都对贺某的合同权利不发生效力,不能损害贺某的权利。三、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长期不给贺某打扫室内卫生,也不换被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判令一、撤销原判中“驳回原告单独住用一个房间(即享用单人间)的诉讼请求”;二、请求确认“原告入住期间单独住用一个房间”这一约定权利;三、请求确认“贵宾管理委员会”不是原告合同权利的代理人;四、请求判令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合同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义务(即甲方负责提供颐养中心贵宾入住房间的环境卫生清扫、床某、被套换洗服务,且不定期进行基本设施的维修或维护);五、诉讼费由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贺某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是否住用单间,一审认定合同未明确约定而驳回贺某的诉求正确;二、合同中约定选举贵宾管理委员会是为了便于管理,并未凌驾在贺某权利之上。现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主体已经变为国有独资,贵宾管理委员会已经取消,对贵宾管理委员会性质的认定不影响本案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除对一审查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07年1月8日在颐养中心入住贵宾中选拔人员成立贵宾管理委员会,并于2007年1月9日公示,2007年1月11日起草了贵宾管理委员会章程”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贺某请求确认享有入住单人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二、贵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对贺某具有约束力。结合案件事实,对争议焦点问题评述如下:
一、贺某请求确认享有入住单人间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由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样本存在三种形式,一种是当事人在合同末尾加注应提供单人间,一种是加注享用一个床某,另一种就是本案中未明确约定的情形。经审查,这三种合同形式签订的时间相距不长,合同价款差距不大。贺某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第二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第2条约定:“乙方从2007年1月1日起,20年内可持证在甲方的‘天年长寿颐养中心’(不低于一星级标准)随时不限期免费入住。”第4条约定:“乙方持证入住期间,甲方不得随意调换房间;乙方暂离颐养中心期间,其所住房间需交付甲方统一维护与管理。”双方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贺某是否应当单独住用一个房间。由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现双方对贺某是否有权享用单人间的理解产生争议。根据合同约定不低于旅游住宿一星级标准服务的通常理解,在未经入住者协商同意的情况下不会安排他人同住。现贺某已入住颐养中心,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尚未违反对合同的通常理解及通常服务管理,未安排他人与贺某同住。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贺某要求享有单人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贵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是否对贺某具有约束力。
贺某与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是民事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协商变更。贵宾管理委员会是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内设机构,其单方作出的决定对合同相对方不具法律约束力,其作出的决定亦不能违背合同约定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贵宾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对贺某不具约束力,一审法院对水电使用已作出合理判决。
关于贺某提出要求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履行义务的问题,由于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提供颐养中心贵宾入住房间的环境卫生打扫、床某、被套换洗服务,且不定期进行基本设施的维修或维护,重庆某某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由于贺某该项上诉请求不具体,本院不作实体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贺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善进
审判员胡兴成
代理审判员陈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