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4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陈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户口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通过上海某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10年5月5日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同年5月10日,陈某将系争房屋钥匙交付原告。5月15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门锁被更换,而被告擅自居住于内,原告遂于5月1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报警,经公安机关核实,被告是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陈某的姐姐,因其对陈某出售系争房屋的行为存有异议而非法侵占原告的房屋,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只能另行租房居住。现要求被告1、停止侵占、排除妨碍、搬离系争房屋;2、赔偿原告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系争房屋之日止的另行租房损失,按每月租金1900元的标准计算;3、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与系争房屋原权利人陈某是姐弟关系,原居住于上海市X路X村X号,该房屋被动迁时,被告及父母、陈某被安置于系争房屋内,四人户籍也随之迁入。2009年初,被告及父母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产权,因准备将房屋传给陈某之子,而此时其子未满十八周岁,故将系争房屋产权暂做至陈某名下,并要求其保证被告的永久居住权。2009年7、8月,被告父母相继去世,9月被告住院开刀,由于被告系单身,出院后因养病需要住在朋友家,2010年5月,陈某将被告所有物品打包送至亲戚家,说自己要出远门,而5月前被告与陈某也曾见面和电话联系,陈某从未告知被告已将系争房屋出售之事,因被告除系争房屋外无处居住,便更换了门锁住回系争房屋内,后接到中介公司要求被告迁出的电话,至交易中心查询后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陈某出售给了原告。被告认为陈某将系争房屋出售的行为不合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告支付案外人陈某定金x元,同年4月3日,原告与该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其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总房价款为x元,签订本合同当日,原告直接支付x元(含定金x元),贷款支付x元。同日,原告通过转帐形式支付陈某x元。2010年5月5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所有权,5月10日,陈某将房屋交付给原告,5月15日,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门锁被换,便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白丽路派出所报警,2010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另查,系争房屋内现有被告、陈某两人户籍,该两人系姐弟关系,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虽被告对系争房屋的买卖效力持有异议,经法院多次释明,其未能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此提出相关主张,且表示不愿另案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目前陈某下落不明。原告提供其在本市X路承租房屋的租赁合同及缴纳律师费收据,并表示系争房屋于2010年5月15日被更换门锁,租金损失要求从此日起计算。被告则表示除系争房屋外,被告他处无房,且被告无力返还原告已付房款,返还房款之事也与被告无关,原告应向陈某主张。基于系争房屋内存有户籍及被告实际居住情况,经法院释明,原告表示不考虑采用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由房屋出售方返还房款、赔偿损失的救济途径解决纠纷,因为陈某是否有能力归还购房款不得而知,且房价又已上涨,即便拿到全额退款也无法购买相同的房屋,故坚持诉请,同时强调被告主张的居住权,为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买受人,被告的居住权应当由陈某解决。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与系争房屋原所有权人陈某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了系争房屋产权,虽被告对涉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持有异议,但其并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就此提出相关主张,在此情况下,即使被告确对原房屋享有权益,权益受损的责任也应由出卖人负责,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的主张无不当,可获支持。2010年5月15日以后因被告原因致原告无法入住系争房屋,对原告关于租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也予支持,但金额应当根据房屋的面积、地段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法院酌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其实际迁出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计算的租金损失;
三、对原告李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文青
书记员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