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承租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从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累计欠租人民币3901.5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租,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李某、李某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原承租人系案外人方秀英,出租人是原告长风物业。1996年11月19日方秀英死亡,系争房屋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李某、李某、李某。从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被告累计拖欠房屋使用费人民币3901.50元。期间,原告多次上门催讨未果,以致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公房由三被告使用。三被告在行使使用权的同时,有向出租人即原告给付房屋使用费的义务。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诉请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李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经营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5月的房屋使用费共计人民币3901.5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徐鸣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明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