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宁县X路北(原黄某大酒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27日向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5月6日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送达了追加被告申请书、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0年7月15日向原告张某某、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审判员雷红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魏宏宇、杨治军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民、刘胜春,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红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我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洛枪,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路段与对向被告坤宇矿业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牛彦宾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和后载人张洛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我被送到洛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当天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47天后出院。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之后被告不管不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在150医院、县中医院、陈吴卫生院住院医疗费x.71元,住院护理费9010元,出院后护理费x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2000元,陪护人员住宿费1050元,摩托车损失费152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后期护理费10个月x元,伤残赔偿金x.70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2550元,共计x.41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x元,剩余x.41元由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x.20元。
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每月2000元计算标准过高,依据不足,误工期限应从原告受伤之日2010年2月18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2010年6月7日,计109天,而非180天。护理费必须依据医疗机构意见根据农村居民护理费标准确定,原告每天按85元计算过高,依据不充分。原告交通费的支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的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期限过长,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依据不足,中国人民财产保财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当由中保财险公司支付,或由原告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3600元,以及增加的医疗费450元,保险公司只能在最高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进行赔偿。原告的车损评估费100元,没有赔偿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费标准每天85元计算x元过高,原告父亲张宝民提供的营业执照已过期,不能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其长子又没能提供收入证明。护理费的计算应按照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即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2元,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261.03元,因此,原告之父张宝民和其长子近三年平均年收入为3856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每月2000元计算x元依据不充分,应从2010年2月18日发生事故之日到原告2010年6月6日作出伤残鉴定之日,误工时间为10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1050元依据不充分,法院不应支持。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中提出陈吴卫生院住院护理费1020元,已计算在上述护理费数额内,不应重复予以计算。后续护理费x元,缺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我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不应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x元,请求过高,应在5000元以内予以确定。原告的八级伤残赔偿金x.70元,计算标准错误,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计算为准,而非原告提出的4806.95元。原告请求赔偿伤残鉴定费2550元,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4时30分,原告张某某无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豫x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张洛枪,沿王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上述路段,与对向牛颜宾驾驶的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张洛枪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张某某被送往洛宁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250.56元,因原告伤势严重,洛宁县中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当天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张某某1、重型颅脑损伤。2、肺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于2010年2月18日入院,4月5日出院,共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x.15元。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支付x元。事故发生后,经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张某某应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牛颜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载人张洛枪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7月7日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及护理费进行鉴定。5月24日本院技术科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0年6月7日该所做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张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用约为4000元。2、原告张某某存在有部分护理依赖,暂定为10个月左右。2010年6月7日该所同时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55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申请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要求对其摩托车损坏价值进行评估。4月13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5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16日出院后,于5月26日入住陈吴乡卫生院,6月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450.20元,住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恢复期。2、癫痫:建议:住院治疗,加强康复锻炼。”
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4807元。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已达成调解协议,我院制作了(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牛颜宾驾驶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和后载人张洛枪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洛宁县公安交通部门做出责任认定,张某某、牛颜宾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载人张洛枪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张某某应对事故承担一定责任。豫x号大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应对该起事故承担民事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X号第八条之规定,被告中财保险洛宁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生活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在洛宁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250.5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0医院医疗费x.15元,陈吴乡卫生院医疗费450.20元,共计x.7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赔偿在150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经济状况,住院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在150住院实际住院天数47天,二人护理计算为2820元。原告要求赔偿出院后护理费90天×2人×85元计算x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6个月,每月2000元,计x元,没有依据。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入院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为109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270元。原告请求赔偿在150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7天每天20元计算偏高,每天应按15元计算,47天计算为705元。原告请求赔偿陈吴卫生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天每天85元计算依据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有关规定,按每天30元计算,12天计算360元。原告要求赔偿在陈吴卫生院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12天,每天20元,计算240元没有依据,每天应按15元计算,12天计算18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个月计算3600元,依据不充分,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意见不确切,结合本案实际和医疗机构方面意见,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酌定为3个月,每天10元计算,三个月计算9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交通费仅限于原告入院和住院等支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原告要求赔偿陪护人员住宿费1050元,没有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摩托车评估损失1525元,评估鉴定费10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x.70元,由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期护理费10个月,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存在部分护理依赖,但原告按每月1500元计算x元,依据不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家恢复期间按1人护理,每天10元计算,10个月计算为3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应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方式及承受能力和受诉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综合因素平衡,结合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本人目前身体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55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我公司只能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以内进行赔偿。所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525元,我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内进行赔偿,其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至于原告的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所辩理由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2007、2008、2009近三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被告所辩理由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请求法院在合理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其辩解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护理费x元,缺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所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x.70元计算错误,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为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255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内,其辩称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洛阳坤宇矿业有限公司双方已自愿达成协议,本判决不予涉及,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6180元、误工费32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525元,共计x.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雷红记
人民陪审员:魏宏宇
人民陪审员:杨治军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