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某,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8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周振华,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捕前住(略)。2009年9月27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建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刘某,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张某丙,北京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略)。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李某戊,辽宁明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亦辩护人)贺某辛,男,44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系被告人之父。
被告人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职专学生,辽宁省建昌县X乡X村X组X号。2010年8月2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癸,葫芦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建昌县人,无业,住(略)。2010年8月2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系被告人之母。
辩护人那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贺某庚、王某壬、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及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周振华,被告人张某丙及法定代理人张某丙久、辩护人刘某,被告人孙某及法定代理人杨某、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李某戊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己、辩护人李某戊,被告人贺某庚及法定代理人贺某辛,被告人王某壬及辩护人李某癸,被告人苏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辩护人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7月18日午夜,被告人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贺某庚、王某壬在饭店聚餐后,党某、王某乙、孙某、李某戊闲逛时见被害人付胜东(王某乙彬)在建昌县建凌桥头垃圾堆处,即心生恶念。李某戊、孙某用摩托车将付胜东带到党某所住楼房,党某、王某乙、孙某三人在楼内殴打付胜东。党某、孙某问付胜东钱在哪,李某戊骑摩托车带孙某、付胜东去建凌桥下寻找。因没找到,孙某用水果刀将付胜东右肩划伤,次日凌晨将付放走。19日上午8时许,在此留宿的王某乙发现项链丢失,怀疑被付胜东偷走。此时张某丙、王某壬、贺某庚也到党某住处,七被告人决定找到付胜东,贺某庚取来摩托车。在建凌桥头找到付胜东,付否认偷拿项链,苏某到场后踢其头部一脚。贺某庚、王某壬乘三轮车将付胜东载到建昌镇北树林内,与随后赶到的张某丙、李某戊对付进行殴打。党某、王某乙、孙某、苏某到树林后,逼问付胜东将项链藏到何处,并带其到所讲之处寻找。因未找到被带回树林后,又遭到众人殴打。其中党某、王某乙、孙某用胶皮棒,其他人用粗、细木棒及拳脚多次加害付的头部和身体。下午6时许,张某丙、王某乙骑摩托车将被害人付胜东送到僻静处丢下。2010年7月20日上午,付被发现后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付胜东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及身体多处,致约40体表皮下出血,创伤性休克,硬膜下血肿,导致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作案后,上述各被告人逃往外地,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归案。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并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贺某庚、王某壬、苏某的供述,证人x某、x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王某乙、张某丙前科犯罪判决书,各被告人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贺某庚、王某壬、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被告人王某乙、张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从重处罚。因各被告人犯罪后向公安机关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被告人苏某、孙某、张某丙、王某乙、李某戊、贺某庚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三款。被告人王某壬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党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提出没有向被害人要钱。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轻,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投案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时不满18周岁,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丙是受他人误导参与的伤害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告人犯罪时不满18周岁,投案自首,应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孙某犯罪时不满16周岁,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家属表示谅解,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无劣迹,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戊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某戊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减轻处罚。(2)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3)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庚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壬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壬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本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主动投案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检举、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应视为立功,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又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应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其在建昌镇X区垃圾堆处,踢被害人肩部一脚,未踢头部。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苏某犯罪时刚满十四周岁。在本案中起的作用小,系从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线索侦破的此案,应视为立功。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贺某庚、王某壬系同学或朋友关系。七人于2010年7月18日晚在饭店聚餐后,党某、王某乙、孙某、李某戊到党某家住宿,途经建昌镇X区垃圾堆处见被害人付胜东(王某乙彬)在此逗留,党某、李某戊、孙某对付胜东拳打脚踢后,党某指使李某戊骑摩托车将付胜东带到党某所住的楼房室内。党某、李某戊、孙某又对付胜东殴打,由付的身上翻出人民币10元。在党某、孙某逼问下,付谎称还有钱藏在建凌桥下。孙某携带水果刀与李某戊骑摩托车带付胜东去桥下取钱。因没钱孙某用水果刀将付胜东的右肩部刺伤,将付带回党某家打扫卫生后放走。19日上午10时许,王某乙发现项链丢失,怀疑是被付胜东偷走。此时张某丙、王某壬先后到党某家。受党某指使,贺某庚取来摩托车,七被告人共同寻找付胜东。在建昌镇X区垃圾堆处找到付胜东后,付否认拿项链。苏某到场后踢付胜东一脚。张某丙、李某戊找来三轮出租车,贺某庚、王某壬把付胜东拉到建昌县X乡北营东侧杨某林内,与随后赶到的张某丙、李某戊对付进行殴打。党某、王某乙、孙某、苏某到树林后逼问付胜东项链藏在何处,并带付到所讲处寻找,因没有又带回树林。党某、王某乙、孙某轮换用胶皮棒,其他人用木棒、树条及拳脚对付胜东头部及身体殴打。18时许,由张某丙、王某乙骑摩托车将身受重伤的付胜东送到僻静处丢下。22时许,孙某、贺某庚、李某戊、张某丙到丢弃付胜东的地方将付用摩托车带到建昌县X村X路边的沟内。7月20日早5时许,付胜东被dr牛营子乡X村民杨某生发现,打“120”电话送往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付胜东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及身体多处,致约40表皮下出血,创伤性休克,硬膜下血肿,导致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
作案后,除被告人苏某外,其他被告人逃往外地。后各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并经法庭质证予以确认的证据有:
1、证人x某证实:2010年7月19日下午2点钟左右,我和苏某在河东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点见到了王某乙等人,王某乙问捡垃圾的男孩是否拿他项链了,男孩否认,被苏某踢一脚。这时来一台三轮车把男孩拉走了。我到建昌镇北树林时党某他们把男孩打的哇哇直叫,男孩说他把项链藏在火车站墙窟窿里了,王某乙、李某戊骑摩托车带男孩去找没有。回来后继续打,苏某也拿木棍打,后男孩被王某乙、张某丙骑摩托车送走了。
2、证人x某证实:2010年7月20日早5时许,我晨练发现贾窑村道北的沟里躺个人。这时杨某生开车过来被我截住,我告诉了杨某生沟里有个死人,杨某看说人没死,就打“110”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
3、证人x某证实:今天早5点多钟我开车行至建昌县X村X路段时,遇见冷玉杰等人在路边站着,冷告诉我沟里有个死人,我到跟前去看见人的脚还在动没死,就打“110”报警,又打“120”急救电话。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第一现场,位于建昌县X村东侧杨某林内,其距正东侧南北走向村路XM,地面有一银白色翻盖手机。其北侧10M处有一灰色布鞋(左足);该鞋正西侧20M地面有数米长散落白色尼龙绳;该手机东北侧15M处地面有一灰色布鞋(右足)及一半截胶皮棍(顶端);其正北侧10M处地面有数段已折段木棍;现场勘查照片。
第二现场,位于建昌县X村X村团山子屯路段北面边沟内。该水渠南北方向宽3.6M,现场处泥土地面3.6M×4.0M范围内有多处踩踏痕迹,该处一柳树枝被折断,其北侧地边一玉米苗自根部折断并向南侧倾倒。(现场痕迹为急救人员抢救时所留),勘查现场前现场已被破坏;现场勘查照片。
5、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付胜东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及身体多处,致约40%体表皮下出血,创伤性休克,硬脑膜下血肿,导致大脑机能障碍而死亡;尸检照片。
6、证人x某证实:我是建昌县人民医院医生,2010年7月20日早5点多钟接到“120”去dr牛营子乡X村接诊指令。到达指定地点后,伤者在沟内躺着,有呼吸,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说话,面部、胳膊有青肿,一只眼有血迹。该患接回转到急救中心。
7、关于被害人付胜东身份,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乙忠于2010年7月21日在建昌县殡仪馆对X号冷藏柜被害人尸体进行辨认,其辨认该尸体是他的长子王某乙彬。王某乙忠还证实,我与李某戊芬生的王某乙彬,几年后离的婚,王某乙彬由李某戊芬带着。王某乙彬于2007年前后回到我这。
证人x某证实:我与王某乙忠婚后生子王某乙彬,没落户口,六年后与王某乙忠离婚,二年后我把王某乙彬送给二道湾子刘某彬沟一个姓付的人家抚养,姓付的那某给落的户口,名叫付胜东。
证人x某证实:我在付胜东八、九岁时领养的他,跟我生活八年,在2006年离家出走了。尸体照片经付庆芳辨认,确系养子付胜东。
被害人付胜东户籍证明:辽宁省建昌县X村X组。出生于X年X月X日,系付庆芳长子。
8、证人x某证实:2010年7月19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在dr牛营子乡X村路上看见三人骑一台红色“125”型摩托车从我跟前经过,坐中间人光膀子。后面坐的人穿黑色圆领半截袖,脸上都是血,人在车上来回晃荡。
马天东在侦查员的带领下,于2010年7月20日9时20分,在建昌县第一人民医院太平间辨认尸体,其指认死者就是19日晚见到的三个骑摩托车人中后面脸上带血的人。
9、侦查员于2010年7月25日,向证人x某出示死者付胜东照片,经其辨认后证实,7月19日下午,照片上的男孩在我修鞋旁边旁边的垃圾堆台阶上坐着,跟前还有四、五个小孩问有没有偷他们的项链,男孩不吱声,被一个女孩踢了一脚,后用三轮车拉走了。
10、侦查员于2010年7月20日,向证人x某出示死者付胜东照片,经其辨认后证实,昨天下午4-5点钟,照片上的人和另一个光着膀子的人在铁路道口西侧北面的护栏跟前呆着,被我撵走了,有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把他俩接走了。
11、侦查员于2010年7月21日,向证人x某出示死者付胜东照片,经其辨认后证实,7月19日下午6点钟左右,我骑摩托车经过什大营火车道时,有三个男的骑摩托车与我同方向行驶,超车时我见照片上的人坐在后面,左面部有血。
12、被告人党某供述,2010年7月18日晚,我和王某乙等人在建昌县贵宾楼饭店聚餐后,与王某乙、孙某、李某戊去我家,行至建凌桥东桥头看见捡垃圾的男孩,孙某和李某戊骑摩托车把男孩带去我家收拾屋。我和王某乙到家时孙某正在拳打脚踢男孩,我踢二脚,孙某其身上翻出人民币10元,问还有钱吗,男孩说钱在建凌桥下,孙某和李某戊带男孩下楼了,回来孙某没有钱把男孩砍了。让男孩收拾完我家卫生后放走了。19日10点多钟王某乙说项链丢了,怀疑是被男孩偷走了,商量找到他。贺某庚取来摩托车,在河东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点找到了捡垃圾的男孩后,我就和孙某离开了。李某戊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建昌镇X村的树林里,我和孙某就去了。到树林里见贺某庚、王某壬已把男孩脸和眼角打伤了,后背的刀口还在流血。孙某到男孩跟前用胶皮棒把男孩打倒了,嘴角流血。这时张某丙、李某戊、王某乙、苏某到了,我们一起拿树枝打男孩,问项链在哪。男孩说在我家床下,因没找到他们又打。又说藏火车道了,王某乙、李某戊骑摩托车带男孩去也没找到,回到树林后,王某乙踹折一棵树,他们用树棒,我用胶皮棒打,我把胶皮棒都打坏了。打完,张某丙、王某乙骑摩托车把男孩送走了。20日凌晨1点多钟,李某戊、孙某、贺某庚、张某丙去丢弃男孩的地方把男孩接回来放道上了。21日听说被我们打的人死了,我就跑了。
13、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0年7月18日晚,我和党某等人在建昌县贵宾楼聚餐之后去党某家,在建凌桥闲逛时见一个捡垃圾的男孩去河东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点,党某、孙某、李某戊和我也跟去了垃圾点,他们三人对男孩殴打后带到党某家又打,让男孩擦地。孙某问男孩钱在哪,然后和李某戊骑摩托车带男孩出去了,走时孙某在党某家厨房拿了一把水果刀,当三人回到党某时男孩肩膀流血,李某戊说是孙某拿刀划的,三人又打男孩并告诉男孩为他们偷钱和电脑,让男孩在楼室内干活。7月19日9时许,我发现两条项链丢了,怀疑是捡垃圾男孩偷走了。我让党某等人帮我找到男孩。找到后问他,他不承认偷项链,苏某踢他一脚。贺某庚找台三轮车把男孩拉到建昌镇北营树林。我到树林后对男孩拳打脚踢问项链在哪,男孩说藏在火车道了。我和李某戊带男孩去找没有,又把他带回树林里。孙某用胶皮棒,其他人用树棒、树条及拳打脚踢,胶皮棒打折了,孙某打头部了。之后,我和张某丙骑摩托车把男孩送到什大营子东边的一个山坡处放那某。当日晚10点多钟党某又让张某丙、孙某、贺某庚、李某戊骑摩托车去看被打的男孩,我就睡觉了。我知道被打的男孩死了之后,就跑到沈某躲着去了。
1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0年7月19日9点多钟,孙某对王某乙说,看见被带到党某的男孩拿项链玩了,王某乙摸衣兜项链没了,让我们帮找到那某男孩。我和李某戊、孙某在河东加油站前面的垃圾点找到了那某男孩,打电话告诉了王某乙。王某乙后问男孩是否拿他项链了,男孩不吱声。我就和李某戊去找的三轮车,由王某壬、贺某庚把男孩拉到建昌镇北营树林。当我和李某戊到树林时王某壬、贺某庚正打男孩呢,我和李某戊上前连踢带踹。正打时党某和孙某赶到了也拳打脚踢,孙某出胶皮棒,党某、王某壬拿树棒打,我踹几脚,男孩说他把项链藏在党某床下,李某戊去找没有。王某乙、苏某到树林后又打,男孩说“项链藏在火车道墙缝里了”。李某戊、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男孩去找没有,三人又把男孩带回到树林。孙某、王某乙抡换拿胶皮棒,其他人拿木棒、树枝打,这时有人经过。党某让把人送走,我和王某乙骑摩托车把男孩送到一个山坡放那某回到党某。当日晚10点多我和贺某庚、孙某、李某戊骑摩托车把男孩送到公路上时,因男孩在摩托车上晃荡就把他扔在岔道那某。第二天早我和李某戊去看人没有了。我就怀疑出事了,去深圳躲藏。
15、被告人孙某供述:2010年7月18日23时许,我和王某乙、党某、李某戊在建凌桥东平台遇见了捡垃圾的男孩,党某让带去他家,在楼上党某拿胶皮棒打,问钱在那,男孩说藏在建凌桥下,党某让我和李某戊带男孩去取钱没有,回到党某家后党某我一把水果刀,让我看着男孩拖地,我拿刀一比划,把男孩的右肩部划伤了,男孩拖完地就放他走了。19日上午10点钟左右,王某乙发现项链丢了,怀疑是男孩偷走了,就让去找那某孩。11点钟左右,我和贺某庚、李某戊在河东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点找到了男孩,王某乙去后问男孩,男孩不承认拿项链,苏某踢男孩一脚。王某壬、贺某庚租三轮车把男孩拉到建昌镇北树林。我和党某、李某戊、王某乙、张某丙、苏某先后到树林,对男孩拳打脚踢。男孩说项链藏在建凌桥下,张某丙和王某乙带男孩去找没有,三人把男孩带回到树林又打,男孩又说项链藏在铁路那某,李某戊和王某乙带男孩去找。党某给王某乙打电话告诉别找了,带回来打一顿算了。回到树林后又打,之后张某丙、王某乙骑摩托车把男孩送走了。当日夜11点钟左右我和张某丙、李某戊、贺某庚骑二台摩托车到山坡把躺着的男孩扶上摩托车,到公路上,因男孩在摩托车上0a扶不住掉在公路上,就把他抬到路边。20日早李某戊、张某丙去看放人的地点围着草和石头,人不在了,我吓跑了。
16、被告人李某戊供述:2010年7月18日晚,我和党某、孙某、王某乙去党某家,途经建凌桥东时,遇见一个捡垃圾的男孩,孙某对党某说“过去看看”。孙某让我把男孩带到党某家,我到卧室看电视。孙某让我和他带男孩去建凌桥,走时孙某把水果刀,到建凌桥后,孙某男孩去了桥下,回来说把男孩右肩划伤了。19日上午10点多钟王某乙说他的项链丢了,怀疑是男孩偷走,王某乙让帮他找到那某孩。我和孙某、张某丙在河东加油站绿河苑小区垃圾点找到了那某男孩。王某乙到后问男孩项链的事,张某丙找来三轮车,王某壬、贺某庚坐车带男孩去了建昌镇北树林。我和张某丙到树林时,王某壬、贺某庚正在打那某孩,男孩说他把项链放在党某家床下了,我到党某家床下找没有回到树林,孙某、党某、王某乙辉、张某丙、贺某庚都拿木棒打男孩,我上前踢二脚。这时王某乙、苏某到了,王某乙用木棒打,孙某用脚踢。男孩又说项链藏铁道那某,我和王某乙带男孩去找没有,回到树林又打,孙某拿胶皮棒打头部,王某乙把胶皮棒打折了,男孩被打吐口血。这时有人过来,王某乙和张某丙把男孩带走了。当晚9点多钟雨下的很大,我和张某丙、孙某、贺某庚从山上把男孩用摩托车驮到贾窑小学道北,孙某和贺某庚把男孩扔水沟里了。20日早我和张某丙去看人不见了。
17、被告人贺某庚供述:2010年7月19日上午10点钟左右,李某戊到我家找的我,我出屋看见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王某壬几个人也在,党某说借我的摩托车,王某乙的项链被一男孩偷了,要去找那某男孩,我们就一起出去找那某男孩。找到后,男孩不承认拿项链,苏某就踢男孩一脚。我和王某壬用三轮车把男孩拉到建昌镇北树林里,拳打脚踢问是否偷项链了,男孩说项链放在党某家床下了。打电话告诉李某戊,李某戊找没有,就都打男孩,男孩又说把项链藏铁道那某。李某戊、王某乙骑摩托车带男孩去找还是没有,回到树林里又打。王某乙打脑袋,打的男孩说他脑袋有点懵。这时过来人了,张某丙和王某乙骑摩托车把男孩带走了。当晚9时许,我和李某戊、张某丙、孙某骑摩托车从山上把男孩带到公路上,男孩由摩托车上摔下躺在地上就不走了,我和孙某把他拽到道北沟里,之后回党某家了。第二天去看人不见了,害怕就跑了。
18、被告人王某壬供述:王某乙是我初中同学,我俩关系很好,王某乙在喀左的一个庙上出家但没剃头,2010年7月18日王某乙从喀左回来请我们吃的饭,晚饭后我先回的家。第二天我去的党某家准备送王某乙,王某乙说他的项链丢了,怀疑是捡垃圾人偷走了,让去找捡垃圾人,在河东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点找到了。王某乙问捡垃圾人,他不承认拿项链,苏某踢他一脚。然后我和贺某庚坐三轮车把他拉到建昌镇北营子树林里。问他才承认把项链藏在党某家床下,李某戊去找没有。其间,党某等人先后赶到树林,孙某用胶皮棒,其他人拿木棒打捡垃圾人,又承认把项链藏在木材公司的铁道了。王某乙和李某戊带他去找没有,又带回树林里。孙某拿胶皮棒打脑袋出血坐地上了,其他人又打几下。打的浑身是血,哇哇直叫。打完被张某丙和王某乙骑摩托车带走了。
19、被告人苏某供述;2010年7月19日上午11点钟左右,我和张某丙骑自行车闲着没事出来溜达时,张某丙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我在河东加油站附近的垃圾点找到了王某乙、张某丙等人,王某乙正在问捡垃圾的男孩偷项链的事,我踢男孩胳膊一脚,后用三轮车把男孩拉去建昌镇北树林了。我到树林时党某正拿胶皮棒打男孩呢,王某乙到了就和孙某、党某撅树棍打男孩。男孩说把项链藏床下,又说藏垃圾袋里,最后说藏木材公司铁道口了。李某戊和王某乙带男孩去找没有,又带回到树林,王某乙他们几个人又打男孩,打的男孩吐口血。打后,张某丙、王某乙骑摩托车把男孩带走了。
20、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王某壬于2010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苏某、孙某、张某丙于2010年8月2日;被告人李某戊于8月3日;被告人党某、贺某庚8月4日;被告人王某乙于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党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张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孙某,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戊,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贺某庚,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王某壬,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苏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贺某庚、王某壬、苏某因怀疑付胜东偷拿王某乙项链,将付胜东挟持到树林内进行殴打,致付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党某、王某乙、张某丙、孙某、李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贺某庚、王某壬、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王某乙、张某丙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王某乙、张某丙、李某戊、贺某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孙某、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均应负刑事责任。党某的辩护人提出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从犯的辩护理由。经查,党某指使李某戊等人将付胜东带到他的住处殴打,又将付挟持致树林内持胶皮棒殴打,对致付胜东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党某投案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党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一定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从轻处罚,对此辩护观点予以支持。王某乙辩护人提出王某乙投案自首,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从轻处罚。经查,王某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减轻处罚,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张某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李某戊的辩护人对李某戊也提出了相同的辩护观点。经查,张某丙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丙、李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一定谅解,故均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孙某的辩护人提出,孙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投案自首,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经查,孙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一定谅解,故减轻处罚。贺某庚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贺某庚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一定谅解,故减轻处罚。王某壬的辩护人提出王某壬是在公安机关尚未侦破此案时第一个主动到案,有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行为,有立功表现,系从犯,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请求减轻处罚。经查,王某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共同犯罪事实,系自首,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公安机关根据王某壬提供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线索,对其他犯罪嫌疑人亲属进行工作后,各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王某壬系如实交待,虽不属立功,亦可酌情从轻考虑。系从犯,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一定谅解,故减轻处罚。对辩护人观点予以支持。苏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犯罪时不满十六周岁,投案自首,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应减轻处罚。经查,苏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认,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又能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一定谅解,故可免除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信。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参与程度、悔罪表现等具体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二五年八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十二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十一月一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一日止。
五、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二日起至二0一五年四月一日止。
六、被告人贺某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0年八月四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三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丙程
审判员刘某田
审判员张某丙喜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