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市全富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辉县X村
委托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诉某告新乡市全富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贺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校霖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11月1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1430型号的皮带28米,每米价格为248元,总计6944元,被告会计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笔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诉某法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定金5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皮带款6444元。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根据双方诉某意见,归纳本案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皮带款6444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公司会计为其出具的收到皮带证明条一份(复写件),载明“证明.今收到1430皮带.28米.单价248元.共6944(陆仟玖佰肆拾肆元正).新乡市全富肥业有限公司.杨彩虹.08.11.X号”,证明被告至今欠原告皮带款未付。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1、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一份;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3、2008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全部支付了货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支付下欠皮带款,按照平时生意的往来,原告给被告送货,先给被告开具收据,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待原告收到货款后,原告再将收到条交回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作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一式两联的复写件,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1430型号的皮带28米,每米价格为248元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皮带款的收据,足以反驳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未付皮带款的诉某请求,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诉某按照平时生意的往来,原告给被告送货,先给被告开具收据,然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待原告收到货款后,原告再将收到条交回的经济往来习惯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6日,被告全富公司从原告贺某个人经营的辉县市城北兴华化轻经营部购买1430型皮带28米,每米28元,并为原告贺某出具了收到条,原告亦于2008年11月16日为被告出具了收到皮带款的收据一份。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某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贺某主张被告全富公司未支付皮带款,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皮带款收据,足以反驳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且原告亦无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原告的诉某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红
代理审判员关圣华
人民陪审员袁辉霞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法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