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某乙,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沈伟,郑州市金水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42岁。
被告丁某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李某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甲、丁某乙诉被告丁某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丁某乙、原告丁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伟及被告丁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熊光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6年12月,两原告姐妹协商在郑州投资购买一套住房,并借用了其弟弟即被告的名字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风雅颂.风铃居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当时原告支付了首期购房款x元,其后被告又将原告丁某乙存在被告名下的x元现金也取走。2008年8月,原告丁某乙与被告达成换房协议,约定原告丁某乙将其自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开发区和谐花园一套住房和被告名下的风铃居小区互换,被告所取走的x元算做对被告另外的补偿。但被告为了能占到风铃居小区的房子,竟擅自毁约,不履行协议,并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原告腾房,经一、二审法院认定了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责令原告丁某乙腾房。原告认为,既然房屋认定系被告所有,那么被告理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的房款返还给原告,因双方无法对此达成和解,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其购房款x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12月19日,2006年12月20日,邮政储蓄转帐(汇款)凭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丁某甲为被告汇款x元;
2、2008年8月16日换房协议一份,2008年8月27日和解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购房款中14万元是原告丁某甲支付,另原告丁某乙因与被告换房已支付被告x元面积差额补偿款,因换房不成功,被告应予返还;
3、(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两份判决均认定被告购房款系原告丁某甲出资x元,并且因换房原告丁某乙支付被告x元的事实;
4、2007年8月24日建行转账凭条,丁某乙、刘某结婚证,证明原告丁某乙丈夫刘某向被告帐号汇款x元,后被告原告丁某乙取出;
5、李某枝起诉状,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母亲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没有收入。
被告辩称: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丁某甲在2006年12月转账给被告的x元,二原告在2007年12月23日已从被告帐户中取走x元,多取走的x元,被告保留起诉的权利。二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其协商在郑州共同购买住房一套,因为原告丁某乙在2007年10月份已取走x元,所以视为转帐的x元,被告已还。换房协议未生效,不能据此认定已向被告支付x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向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二原告已从被告帐户取走x元;
2、一、二审判决书,证明换房协议、和解协议未生效,被告未取得x元现金;
3、和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取得x元现金;
4、罗山邮政储蓄定期存单及利息清单复印件各三份,证明李某枝有经济实力,x元均是李某枝给被告的购房款;
5、建行存款利息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二原告从李某枝帐户上取走的钱多于x元;
6、证人李某戊证言。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核实,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丁某甲、丁某乙与被告丁某丙系姐弟关系。2008年8月16日,原告丁某乙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各有一套房屋互换,原告丁某乙付给被告x元,该款已付;双方各自更改换名且被告将大门钥匙交给原告丁某乙后,原告丁某乙再付给李某枝x元,李某枝与被告住居,以后李某枝的养老和各种疾病以及死亡均由被告负担,李某枝的三个女儿概不负责;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从所住地搬走等”。2008年8月20日,李某枝以丁某甲、丁某乙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给付赡养费的诉讼,经协商2008年8月27日,被告与二原告及其母李某枝、丁某(李某枝女儿)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丁某乙给付被告现金x元,作为调换房款的面积差额补偿,此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调换房屋最迟于2008年9月15日以前变更,交接手续完毕;李某枝跟随被告居住生活,二原告及丁某三个女儿一次性给付母亲李某枝现金x元,作为三个女儿对母亲的赡养、生活、医疗等费用;被告购房款中,有x元是从原告丁某甲手中转帐,不是从原告丁某乙手中转帐,换房由她俩自行解决,与被告无关;此协议各方当事人签字画押后,2008年8月16日所签“换房协议”以及2008年8月27日以前所签的各种协议、合同等全部作废等。被告在落款处加载“此协议,钱款付李某枝后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双方产生纠纷,本案被告遂以丁某乙为被告、丁某甲为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风雅颂.风铃居小区X号楼X单元东5户房屋归其所有。经审理,本院下达(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房屋所有权人系丁某丙(本案被告,该案原告),丁某乙(该案被告,本案原告)应限期腾房。丁某乙不服该判决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中院审理后下达了(2009)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丁某乙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二原告为买房垫付的款项及利息。
另:因被告提交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本院调取罗山县邮政储蓄及建行相关存取款凭条及利息清单,本院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换房协议及和解协议中提到的x元现金是否付给被告;2、原告丁某甲通过转帐付给被告的x元是否已由被告返还。被告辩称换房协议及和解协议未生效,故不能认定原告丁某乙已将x元现金付给被告。但换房协议中载明“原告丁某乙付给被告x元,该款已付”,和解协议中载明“原告丁某乙给付被告现金x元,作为调换房款的面积差额补偿,此款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二份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虽未实际生效,但其中陈述的事实可以认定,故本院对被告此辩诉理由不予认可,认定原告丁某乙已将x元现金付给被告。原告丁某甲通过转帐方式付给被告x元这一事实,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其辩称已将该款返还原告丁某乙,并提交了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5份予以印证,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丁某乙分五次从被告建行帐户中取走x元。对取走x元这一事实,原告丁某乙予以认可,但其辩称之所以取走x元,是因为原告丁某乙利用被告的建行帐户进行转款,此前原告丁某乙的丈夫刘某已向该帐户存款x元,一存一取,恰好对应。被告为反驳原告丁某乙此主张,又向本院提交了多张邮政储蓄存单及利息清单和建行存款利息清单,上述存单及利息清单户名均显示为李某枝。因本案二原告与李某枝系母女关系,其代李某枝存取款项合乎情理,且原告丁某乙通过被告建行存、取款项均为x元,存取之间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丁某乙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原告丁某甲通过转帐方式付给被告的x元,被告未予返还。被告为支持其辩诉理由,申请其母李某枝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某枝证言表明本案所涉房产系其与去世的老伴所购买,钱也是他们夫妻两个所出。因李某枝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并与二原告因为赡养费问题发生过诉讼,且其证言内容与被告的辩诉理由并不吻合,故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其买房垫付的x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原告为其垫付的购房款,其中原告丁某乙x元,原告丁某甲x元,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迎
代理审判员杨警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