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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罗明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孙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明浩,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临)号欧曼牌大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沿郑州市中州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林路口向西右转弯时,与沿中州大道辅道由北向南行驶、张某乙华驾驶的豫x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华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张某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08年5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2008年7月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郑公交(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决定撤销交巡警五大队作出的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年2月1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重新认定为: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伤,2、左膝部外伤。原告为此花费门诊医疗费合计3528.8元,交通费合理支出50元。事故发生后,2008年5月22日被告孙某曾支付原告600元。另查明:豫x号(临)号欧曼牌大货车购买人为被告马某,2008年5月10日、5月12日,在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队询问马某、孙某时,二人均陈述车主为马某,马某雇佣孙某开车。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某的雇佣司机孙某驾车过程中不注意交通安全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车主马某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司机孙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孙某辩称事故发生前马某于2007年11月25日将肇事车转卖给孙某,因转卖协议无签订时间,系原审诉讼期间提交,且与事发时二人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矛盾,对转卖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28.8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578.80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交通费合计2505.16元,扣除被告孙某已付600元外,余款1905.16元马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某乙;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宣判后,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某与原审被告孙某系雇佣关系和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孙某辩称,同意上诉人马某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某驾驶豫x号(临)号欧曼牌大货车与张某乙华驾驶的豫x号五羊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乙华及摩托车乘车人被上诉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作出的第(略)-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具体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分别对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孙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应当认定上诉人马某系豫x号(临)号欧曼牌大货车的车主及孙某受雇于马某的事实,故马某对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马某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事故车辆卖给孙某,但其所提供的协议无签订时间,亦与事发时马某、孙某分别在公安部门的陈述相矛盾,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军

审判员侯军勇

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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