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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何某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方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何某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7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号某公司财务办公室内欲领取其妻何某的工资,被害人张某某(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以其未持有任何某件及《委托书》等正当理由加以拒绝。被告人赵某某遂纠集被告人何某等多人在该公司大厅内殴打被害人张某某,造成其双侧踝关节外伤致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其中内踝骨折块粉碎,关节软骨部分损伤,右外踝及后踝骨折。经鉴定,张某某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何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某、何某的在案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林某、马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何某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名被告人均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马某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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