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以下简称张某甲等四人)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戊、李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李某戊、李某己于2009年5月27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甲等四人赔偿其二人各项损失7535.6元。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等四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乙、尹某丙、尹某丁及张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丽娟,李某戊、李某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颍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临颍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田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