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
被告陆某。
原告韦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磨礼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凤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从外出打工时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有女儿韦某芳。由于某方婚前了解不够,年龄有差距,双方无法沟通,常因经济问题争吵不休,感情已经破裂,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已无夫妻之实,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不用被告承担抚养费。如果被告要抚养女儿,原告愿意每月承担女儿的抚养费400元。如果离婚,原告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5日登记结婚;3、户口本,用以证明韦某芳出生情况。
被告陆某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结婚后从未发生过吵架和打架的现象,以前双方都在广东打工,平时休息的时候,原告都乘车来与被告生活,直到2011年双方回宾阳后,原告就留在宾阳做工,被告仍去广东打工。被告于某年春节回家过年,原告也回家一起吃饭。原告吃完年饭后,称帮别人守工地就走了,未见原告提离婚之事。直到法院通知被告,被告才知道原告要离婚,但被告不知道离婚的原因是什么。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要求原告每月负担女儿生活费500元,女儿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负担一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因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后同居,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韦某芳,2007年1月5日在宾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韦某芳出生后一直在家跟原告母亲生活,现在恭村小学读学前班。原告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导致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未提供有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称双方感情没有矛盾,不同意离婚。双方未主张分割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诉状中和在庭审中均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有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对原告感情已经破裂之说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应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尚未破裂,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韦某与被告陆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磨礼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凤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