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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彭水县政府、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提起诉讼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组。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组。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组。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水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县县长。

被告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彭水国土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局局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飞,彭水县国土房管局科长。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镇X街X组。

委托代理人姚明,彭水县黄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诉被告彭水县政府、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房产行政登记一案提起诉讼。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四中法行辖字第X号移送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于某月13日向二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通知第三人李某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李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xx,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xx、谢某飞,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根据申请人李某的书面申请和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后,于1999年9月8日作出重庆市彭水县房权证彭房私产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

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依据有:

1、李某1990年1月11日交纳的国有土地申报登记证费专用收据。

2、李某1990年1月11日交纳的新占土地清理补款收据。

3、李某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即彭国用(1992)字第X号。

4、李某提交的1996年3月13日补交的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

5、李某提交的1996年5月6日交纳配某、规划费专用收据。

6、李某提交的1996年5月30日交纳配某专用收据。

7、1999年6月14日被告制作的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8、李某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上述证据,拟证明的事项是:1、从1990年起,李某交纳的土地管理费等费用,并在1992年10月21日取得了房屋占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李某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从1996年3月起,补交土地出让金、配某和规划费,并在1999年6月申请房屋使用权登记。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李某既是房屋占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根据李某的申请和相关材料,为其颁发房产证是合法正确的。

提供的法律依据:1997年10月27日建设部令第X号《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共同诉称:四原告与第三人是同胞兄弟姊妹,四原告和第三人的父母李某、胡xx在本县X村征有宅基地一块,并于1986年出钱在该宅基地上与第三人共同修建了一楼一底房屋,李某、胡xx又单独出钱修建第二楼,房屋修建完工后,由李某、胡xx与李某、李某、李某及第三人李某签订了《房屋分割协议》,其主要内容是:第三人李某在修房中,李某、胡xx给予3000元的协助,享有自已修建的底楼三间全部房产,李某、李某由李某、胡xx出钱6000元在李某楼上加一楼,由李某、李某平均分享分割,并约定该协议经司法公证生效等内容,该协议至今未进行司法公证。1998年4月、2008年10月李某、胡xx先后去世。2011年1月20日四原告和李某在诉第三人房屋确权案件时,第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被告于1999年6月25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彭房私产字第(略)号房产证书,此时四原告才知道被告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李某、胡xx与第三人在该宅基地上修建的一楼一底房属于某某、胡xx与李某的共同财产,李某、胡xx在该房上加修的一楼房屋属于某某、胡xx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将李某、胡xx的夫妻财产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又未进行公示,其行为严某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彭房私产字第(略)号房产证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四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1997年2月7日签订的《房产分割协议》。

2、2011年5月16日调查胡绍和、陈洪伟的笔录。

3、2011年3月31日彭水县法院作出的(2011)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彭水县政府、彭水县国土房管局辩称:四原告所诉不实,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根据李某的申请,依其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交纳的土地管理费和出让金,还是交纳的配某和规划费,都是李某个人交纳的,丝毫反映不出房屋用地是四原告之父母出资征用、建房的事实,被告足以认定第三人李某既是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人,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申请人提供的资料齐全,来源合法,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为其颁发的房产证是合法正确的,没有什么错误。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颁发的房屋产权证,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四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涉案的三间两楼一底房屋是第三人个人出资修建的,不存在李某、胡xx出资和加一层的问题;四原告不属于某案房屋的权属人,不是利害关系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在开庭时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11月6日,李某与四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9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此协议经9人签字生效。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第三人李某质证无异议,四原告质证提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提出质疑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8,是第三人李某向国土部门交纳有关规费的正式发票、登记申请及被告的现场查勘材料,虽然是复印件,但来源于某水县国土部门,且加盖了公章,注明了复印属实,有理由确认其是真实的,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8份证据予以认证采信。

2、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二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提出不真实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房产分割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载明经司法公证生效,但证据1从1997年2月7日签订,到李某、胡xx去世前乃至今日,均未进行公证。该协议约定应当公证后方能生效,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事实上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在四原告尚未提供涉案房屋的宅基地是其父母征用、修建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信;证据2系调查胡绍和、陈洪伟的笔录,因其证言中前后矛盾,其真实性程度相对不高,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系彭水法院的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

3、第三人提供的2008年11月6日,李某与四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9人签订的《房产协议书》,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四原告提出不真实、李某未签字,该协议未生效的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上载明九人签字生效,同样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庭审中也查明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四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兄弟姊妹,属已故李某、胡xx之之女。1999年8月,第三人李某向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提出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并向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提供了李某在1990年1月11日至1996年5月30日,先后六次向国土部门交纳新占土地清理补款、土地管理费、土地出让金、配某、规划费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材料。被告受理后,对第三人申请登记的房屋进行了实地现场勘查,经审查后,于1999年9月8日,作出了重庆市彭水县房权证彭房私产字第(略)号房屋产权证并颁发给李某。2011年1月20日,四原告和李某在诉第三人房屋确权案件时得知该房屋的登记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四原告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是否合法正确

(一)四原告是否具备适格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四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已故父母的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一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依照上述规定,四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李某述称的四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是否合法正确根据1997年10月27日国家建设部令第X号发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本条第(三)项适用于某记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公告的登记。在本案中,被告彭水县国土房管局是彭水县行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权的主管部门,依照申请人李某的申请和其提供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彭国用(1992)字第X号等相关材料,并经实地现场查勘,认为申请人申请登记的房屋来源合法,资料齐全,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李某既是房屋用地的使用权人,又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已没有必要进行公告,被告根据当时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并无不当,是符合上述规定的。四原告诉称的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理由,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四原告诉称的理由和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李某、李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志明

人民陪审员谢某华

人民陪审员徐洪萍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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