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汤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孟州市万顺庄洗浴中心业主。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汤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爱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汤某某借用原告现金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逾期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借款之日的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09年12月1日被告汤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证明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壹万伍仟元整(x元),利息壹分。”
被告汤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庭审时缺席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x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给付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的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的2009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汤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爱云
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