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
被告何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6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己,男,53岁。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何某丁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安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何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何某己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吵闹,原告娘家多次劝说,无有结果,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丁雨。有了孩子之后被告经常打的原告满身是伤,原告也曾轻生过,但一想到孩子就放弃了轻生念头,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何某丁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何某丁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实,我们二人结婚之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且生有孩子,虽然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我并未动手打原告,我们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较好,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何某丁雨,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离开被告家。2011年8月22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抚养孩子,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有孩子,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理由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安民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韩良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