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储某,总经理。
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丰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珊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原告张某于2011年5月9日为其名下的京x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购买了车辆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合同期内车辆发生事故,经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张某赔偿受害人杨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共计11361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张某认为上述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赔偿,但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对伤残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拒绝赔偿给原告张某,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伤残鉴定费3000元;2、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900元;3、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未参加庭审,但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人人保丰台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二、诉讼费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故保险人人保丰台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赔偿责任;三、(2011)大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明确了鉴定费和诉讼费的承担主体是张某、徐凤伟,免除了答辩人人保丰台公司的赔偿责任,现判决已为生效判决,应当遵照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张某作为被保险人为京x小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张某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保了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险。
2011年6月22日7时10分,原告张某的丈夫徐凤伟驾驶保险车辆京x小客车由南向北行使至北京市X区X路X路口时,适有案外人杨淑坤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使,两车相撞,造成案外人杨淑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徐凤伟负全部责任,杨淑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淑坤进行了伤残鉴定,2011年10月1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为3000元。另查,杨淑坤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某、徐凤伟及人保丰台公司,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做出了(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张某及徐凤伟赔偿杨淑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鉴定费共计11361.7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00元。(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张某已将鉴定费、诉讼费共计3900元给付了杨淑坤,杨淑坤向张某出具收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提交的保险单、(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丰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与被告人保丰台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的,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金的给付义务。
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900元的请求,原告张某因给第三者杨淑坤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被杨淑坤起诉,(2011)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共计3900元,判决生效后,张某实际给付了杨淑坤上述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案鉴定费的产生缘于确定杨淑坤的伤残指数,以依法确定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故鉴定费应作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丰台公司应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案件受理费900元亦是因此次事故而产生,属于原告张某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数额未超出责任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丰台公司主张某讼费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尽到保险条款交付、免责事由告知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张某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保丰台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人保丰台公司赔付39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赔付原告张某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陈珊珊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