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9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
洛阳市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1995年前后得知其父家中藏有小口径步枪1支,其父去世后,遂将该枪支带到洛阳烟草公司宿舍内存放,后又非法取得小口径步枪子弹38发,非法持有至案发。经鉴定该枪技术状态良好,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某证言;书证——洛阳市公安局枪支管理部门出具的枪支状态证明;洛阳市公安局p河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鉴定结论——枪支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据此应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解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