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又名吴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系濮阳县王称X乡X村农民,住(略)。1997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2年8月8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200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服刑期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又名董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范县X乡X村农民,住(略)。2010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范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2月18日被逮捕。
上列三被告人均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法院审理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九月五日作出(2010)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某、董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1、2008年9月1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伙同史守国经预谋后窜至范县X乡X村东,将该村附近黄某大堤两侧安装的防护栏盗走后卖掉。经鉴定,被盗防护栏价值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关于伙同史守国盗窃护栏并变卖的供述;有证人张××、赵××关于发现护栏被盗并报案的证言;有证人刘××关于收购被告人一伙所送护栏的证言;还有价格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技术照片、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董某某拘留证、释放证明书、河南省豫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
2、2008年11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武××、吴××(均已判刑)窜至山东省鄄城县X乡X堆寺村村民李××家盗窃母猪一头,价值19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关于伙同董某某、何某某、武××、吴××盗窃母猪的供述;同案犯何某某、董某某、武××、吴××关于伙同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供述;有失主李××关于母猪被盗的陈述,还有价格鉴定、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原判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判处缓刑,根据法律规定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被告人罗某某、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撤销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判决书中的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所盗窃的防护栏作价偏高;未对其犯罪两罪并罚。
上诉人董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认罪悔罪。
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判决相同,且证据经过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罗某某、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董某某应撤销缓刑,两罪并罚。关于上诉人何某某上诉辩称所盗窃的防护栏作价偏高的意见,经查,范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对防护栏的价格认定合法、客观和准确;关于何某某上诉辩称未对其犯罪两罪并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就其所犯新罪判决宣告时,其所犯前罪的刑罚已执行完毕,依法不应将其所犯新罪与前罪两罪并罚。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某某上诉辩称量刑重、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原判决对其认罪悔罪态度已予以认定,以及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量刑适当。故其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衍春
审判员高明献
代理审判员刘涛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