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5月1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许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诉称,2004年高立新为了方便其饭店经营,无偿借用原告公司院内6、7平方米土地修建一临时简易房屋,并承诺如原告需要,其将无条件拆除该房屋,将土地退还原告。后高立新私自将房屋转交给被告使用。2006年4月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军保,后于2008年10月收回。由于被告使用的房屋正建在窖井盖上,造成原告无法疏通管道排出污水,以致原告公司院内污水横流,臭气弥漫,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拆除该房屋,退还原告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当原告要拆除该房屋时,被告又无故阻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拆除其使用的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争议房屋是高立新所建,后将其转让给了被告。由于生意不好,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了刘军保,2008年10月20日刘军保又将房子租赁给了被告,租赁期为3年。该房屋非被告所有,被告不是适格主体。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立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争议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的使用权;3、个体工商户申请表,证明桑乐太阳能经销部为被告经营,争议房屋由其使用。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出租协议,证明被告对争议房屋只有使用权,租赁期间被告要保证房屋的完整性,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争议房屋占有的土地是原告的土地,太阳能经销部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某某,其与刘军保的协议是其一手操作出来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依职权对刘军保做了调查笔录,原告对该调查笔录质证后无异议,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所做的调查笔录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高立新为了方便其饭店经营,无偿借用原告公司院内6、7平方米土地修建一临时简易房屋,并承诺如原告需要,其将无条件拆除该房屋,将土地退还原告。后高立新私自将房屋转交给被告使用。2005年3月16日,高立新收取被告王某某3000元后,将该简易房屋交付其使用。2006年4月,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刘军保,2008年10月20日刘军保又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出租协议。该争议房屋正建在窖井盖上,致使原告无法疏通管道排污,造成院内积水不断,遂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该简易房屋,返还土地,未果,形成诉讼,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军保称并未与王某某签订租赁协议,王某某出具的租赁协议中的签字不是刘军保本人所签,王某某为了享受优惠政策,借用过刘军保的失业证去办理营业执照,刘军保对王某某租房的事情并不清楚,因此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租赁协议是不真实的,王某某应当就是争议房屋的所有者和使用者。
本院认为,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系恢复原状纠纷。本案争议房屋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所有,原告有权要求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拆除房屋。被告王某某作为争议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将其建在原告土地上的临时房屋拆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拆除在其土地上的临时房屋的诉讼主体成立。被告王某某无故阻拦原告拆除该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以不是争议房屋所有人无权拆除的理由抗辩,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使用的位于焦作市X街X号的建在原告焦作市山阳区种子公司土地上的临时房屋。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滋滨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文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