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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卫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枫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卫某、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约定月基本工资,被告每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原告上月工资,但被告未替原告依法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月,被告将原告的劳动关系转至案外人处。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14.65元;2、补缴原告2009年8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合同遗失无法找到,且原告主张双倍工资也已经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关于综合保险费,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在工资中支付原告,由原告自行缴纳,故不同意补缴。另外,2009年7月10日,被告公司的总经理王兴男携款逃跑,至此公司也无法经营,账户也被冻结。因被告无法发放工资,故原告最后一个月的工资连同部分7月份工资由案外人恒兴公司发放,2009年7月之后原告也至其他单位工作,双方也就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4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工资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发放,每月工资先做后发,于次月的20日发放,原告卡号为x的农行账户内2009年6月23日之前(包括当日)发放的工资款均为被告发放,其中2009年5月的工资为2,644.20元,但2009年6月23日之后打入的工资款,本院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湖荡支行进行查询,查询结果为:被告公司的账户于2009年7月10日被法院冻结,于2010年6月25日解冻,该期间没有办理过代发工资业务。

另查明,2009年7月24日由案外人代发原告工资,金额为2,723.40元。

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414.65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203.26元;3、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加班工资10,000元;4、补缴2009年4月至2010年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4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银行明细、委托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函回执、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1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未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审理中,被告主张双方曾经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违反了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二倍标准支付原告2009年5月7日至劳动关系结束之日的工资。现双方对于2009年7月10日之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各执一词,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明细所查询的结果,原告在2009年8月之后所收到的工资款即非被告发放,也非案外人替被告发放,故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4,970.97元(2,644.20÷20×17+2,723.40)。

关于综合保险费,原告主张2009年8月之后的综合保险费,但如前所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8月之后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09年5月7日至2009年7月1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970.97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枫

书记员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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