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0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孟某在巩义市X路红绿灯处,以19000元的价格从“老高”手中购买了一包毒品(准备贩卖给他人),在返回的路上被民警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从孟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重33.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上缴毒品单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购买毒品,且以往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孟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孟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