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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原湘潭市先锋集团农牧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鲍宇辉,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林华,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上诉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07)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黄某乙向新奥公司交纳了2460元的燃气建设费,由新奥公司提供管道天然气。迅达公司依据和新奥公司签订的《天然气置换燃气器具改造协议》,由迅达公司对需置换天然气的灶具进行改造和安装。该协议于2006年10月8日签订。协议中第五条:“改造配件与材料——改造所需要的所有配件及材料由乙方(新奥公司)制作或采购,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改装作业——乙方改装人员在进行改装作业前,应当认真对拟进行改装的燃气器具是否具备安装条件进行检查,应当认真对拟进行改装的燃气器具是否具备安装条件进行检查。不符合改装条件的,应当坚决停止改装”第七条:“质量技术标准及检验——乙方在完成改装作业后,应进行改装后燃气器具的质量自检,并保证改装后的燃气器具的使用效果。”第十四条:“法律责任——改装后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由于乙方改装及维修不合格引起的任何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包括甲方、用户和第三方),经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确认后,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协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联合发布的《x-200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该规范“10.2.8第5条软管与家用燃具连接时,其长度不应超过2米,并不得有接口。第7条软管与管道、燃具的连结处应采用压紧螺帽(锁母)或管卡(喉箍)固定。在软管上的上游与硬管的连接处应设有阀门。第8条橡胶软管不得穿墙、顶棚、地面、窗和门。”在改造之前应对燃气燃具进行检查。

2007年6月28日上午,新奥公司在员工周伟和迅达公司的员工郭定华、李某民到原告家中进行液化气灶具改造及安装工作,而黄某乙家中的软管中途有连接、有穿墙,但迅达公司并未拒绝安装、改造。在改造过程中迅达公司的员工李某民负责具体改造,迅达公司在员工郭定华填写产品保修卡和收取改造费用,在迅达公司员工填写的产品气源置换保修卡中“灶具、热水器”两栏中用一个“√”勾过。新奥公司的员工周伟则接通管道和开通天然气,但新奥公司的员工周伟并没有在接通管道和开通开然气后对管道的气密性、安全性进行检测,即先期离开黄某乙家中。在黄某乙家中改造完毕后,新奥公司的员工周伟和迅达公司的员工郭定华、李某民一同离开黄某乙所属的小区。

2007年7月23日上午9时左右,黄某乙(黄某乙离家后家中无人,门窗关闭)外出3天后从长沙回到家中,在进到家门后,因家中天然气泄漏的缘故,发生了天燃气爆炸。事发后,附近群众报了110,110接警后转警湘潭市昭潭派出所和新奥公司抢修队,赶往事发现场,对事故进行勘察。但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保护。同时黄某乙随即被送至湘潭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特重烧伤(Ⅱ—Ⅲ084%);2、低血容量性休克;3、吸入性损伤;4、多处疤痕增生;5、多处疤痕挛缩;6、小口、小耳畸形;7、双腕关节、双肘关节、双指关节畸形;8、多处疤痕溃疡。经给予抗炎补液、气管切开、血液透析滤过、植皮等对症支持治疗基本愈合后,黄某乙要求出院。黄某乙2007年10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97天。在住院期间,黄某乙需要大量的白蛋白,而湘潭中心医院只能给予少量的白蛋白,为此黄某乙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黄某乙家属在外购买了x元的白蛋白及其它的药品。为此黄某乙在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用x.26元,其中新奥公司垫付x元,迅达公司垫付x元,其余由黄某乙自己支付。在住院期间,黄某乙根据医院的要求,需日夜护理,为此,黄某乙的妻子、女儿日夜轮流护理。同时,在住院期间,黄某乙之妻周志梅与新奥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达成了《医疗费垫付协议》,该协议约定:在黄某乙未度过危险期15日,乙方(新奥公司)考虑到甲方(黄某乙)的实际困难,同意向甲方垫支全部医疗费用。2008年2月29日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2级伤残。为此,黄某乙诉讼来院,请求赔偿损失共计x.76元,其中医疗费x.26元(先予执行x元,还需支付x.26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5元、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x元、误工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79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x元、后期治疗费x元、房屋租金3800元、精神损失赔偿费x元。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审核,黄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黄某乙起诉后,法院于2007年10月24日向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发出调查函,请求湘潭市公安消防支队协助本院查清爆燃的原因、时间、地点、现场勘查的基本情况。湘潭市雨湖区公安消防大队于2007年10月29日回函,称:“湘潭市X路迎宾花园X栋X单元X号黄某乙家于7月23日上午9时30分许发生了天然气泄漏爆燃事故。我队分别于7月23日、27日下午两次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但由于此次事故的特殊性,事故原因尚未查明。一、当事人报警不及时,事故现场未得到有效保护,消防部门调查认定事故的证据被破坏。二、当事人及家属对消防部门的调查未能积极配合,影响了消防部门对事故的调查认定。综上两点,查明此次事故原因困难很大”。2009年6月2日,黄某乙与新奥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新奥公司)经济扶助x元人民币,其中乙方已为甲方(黄某乙)垫付治疗费x元(含法院先予执行款),此外,乙方再另行一次性支付甲方后期经济扶助费x元人民币。如法院对该案的判决(包括一审、二审、再审)乙方所承担的赔偿款超出x元,甲方不再要求乙方支付不足部分;如判决乙方所承担的赔偿款不足x元,乙方不再要求甲方退还多出部分。

另查:黄某乙之妻周志梅系湘潭市劳动保护用品公司留守处人员,月工资为1000元,黄某乙提供了该单位的工资表。女儿黄某婷系湖南时代阳光医药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2000元,黄某乙提供了该单位的工资表。黄某乙其父尚在,名叫黄某兵,生于1921年11月,无职业,系湖南省浏阳市关口道居民。黄某兵有子女两人,长子黄某祝,次子黄某乙。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向新奥公司和迅达公司发出了缴纳鉴定费用x元的通知,但新奥公司和迅达公司未向法院缴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自愿不要求被上诉人黄某乙返还其在黄某乙治疗过程中所垫付的医疗费x元;

二、被上诉人黄某乙自愿不再要求上诉人迅达集团湖南销售有限公司对本次爆炸事故进行赔偿;

三、本案一审受理费9020元,二审受理费3091元,减半收取1545.5元,合计x.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乙自愿负担。

四、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调解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已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了审查确认,现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具有了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本调解书,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雪强

审判员冯海燕

审判员罗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谭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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