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曾用名张X,女,汉族,住(略)。
被告孙XX,男,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张某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孙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杨勇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艾泽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