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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别名李X,男,出生于(略)。2011年3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略)公安局第一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16时左右,在(略)X村,被告人李某因其结婚时新床被人尿湿,酒后便在村X村民范X、李X夫妇发生争吵,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范X、李X夫妇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李X的伤情为轻伤,范X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经侦查机关调解,被告人及其家人向被害人范X、李X夫妇道歉并赔偿其各种损失x元,被害人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出警经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华

审判员张晖

审判员祖宏杰

二O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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