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寒莉,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为与被告武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某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寒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二人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28原被告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原被告认识后仅仅经过两个月的交往即仓促结婚,因此,二人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之间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之间经常形同路人,互不搭理,原告从未感受到夫妻间的幸福与温馨。2010年3月份因为被告前妻的事,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被告竟与其母亲将原告打了一顿,原告无奈之下只好离家出走,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之间根本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二人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一点和好的可能,为早日解除这痛苦的婚姻,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武某口头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离家出走原因不对,原告的嫁妆原告已拉走。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婚期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及如何分割。
原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再婚,2007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5日二人在原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8月28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子女。2010年3月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庭审中所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均未提供证据,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武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