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肖某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2010年6月17日由审判员卢为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杰担任记录。原告肖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肖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1987年相识恋爱,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9年11月生育一男孩谢某某。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同时因为原告生性懦弱,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原告就被迫离家出走,现双方分居已近20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被告是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1987年3月举行婚礼先同居并生育小孩,后于1988年补办的结婚登记。原、被告虽然分居近20年,但并不是感情不和分居,而是原告娘家唆使原告外出,不让原、被告见面造成的。如果原告要求离婚,则要补偿被告小孩16年的抚养费x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3月举行婚礼,1988年1月生育男孩谢某某,1988年6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0年起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1993年2月被告曾邀集亲友六十多人到原告家闹事,并搬走原告娘家的数千元的财物。原告外出后,被告没有出去寻找过原告。在分居期间,被告曾与其他女性谈过恋爱。
另查明原告从十年之前起就患有精神分裂症。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有小孩,但双方分居已近20年。被告在分居后不是从自身查找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而是纠集亲友到原告娘家闹事,致使夫妻关系越来越疆。并且被告在分居后,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又与其他女人谈婚论嫁,被告对原告已没有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原告虽未对小孩尽抚养义务,但因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能力对被告进行补偿,况且儿子已经成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偿x元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为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财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