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原告给被告送沙发配件,价值4000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出具一张4000元的欠条,后原告索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利息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某某辩称,原、被告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2008年11月底,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0套沙发配件。该批沙发配件有诸多质量问题,原告多次承诺及时修理,但至今也未维修。按照双方长期往来的交易习惯,货物修理完毕之后才能支付货款,因此被告在货物修理好之前不能支付货款。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沙发配件质量不合格,沙发无法正常安装、出售,致使被告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不合格产品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退回该批货物,并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所有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00元。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潘某某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有业务来往,原告为被告供应沙发配件。2009年1月20日,被告潘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花板款(沙发配件)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发配件。该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沙发配件,被告也应当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其应当支付。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00元,无双方约定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应的沙发配件有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拒绝接受原告供货,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产品有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某货款四千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
审判员彭磊
代理审判员牛建军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疆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