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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曹某丙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纪伟,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庚,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癸,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l月4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表人曹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培,河南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施某某、王某庚、赵某辛、马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赵某壬、张某癸、崔某某、王某某、翟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曹某某、徐某某、刘某、任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窦某某、韩某某及被上诉人河南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魏纪伟,被上诉人曹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施某某、王某庚、赵某辛、马某某、何某某、林某某、赵某壬、张某癸、崔某某、王某某、翟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李某海、曹某某、徐某某、刘某、任某、孙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袁某某、黄某某、窦某某、韩某某的诉讼代表人曹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杜宏昌,被上诉人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是1994年1月4日经郑州市城建规划局批准,由绿城公司(原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建设。建造完成后,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于2006年5月19日就该楼外门面房与张某乙签订了租房协议。该租房协议载明,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与张某乙达成协议,将城东路X号医药工业公司住宅楼外门面房租给张某乙使用,年租金7000元,每年7月底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租房协议签订后,张某乙将该门面房转由李某梅实际经营至今。

另查明,2008年3月31日,经金水区X路办事处顺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水区X路X号X号楼院全体业主与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1、金水区X路X号X号楼传达室交金水区X路X号X号楼院业主委员会,但业主委员会必须保证该传达室作为门卫室使用,不得用于营利性经营;2、鉴于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与商户的合同于2008年到期,业主同意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于2008年8月30日前交房。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经共有人同意。金水区X路X号X号楼院传达室系该小区共有部分,曹某丙等做为小区业主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荥阳市第五建筑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租房协议,未经曹某丙等同意或追认,且绿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房产享有所有、使用、处分的权利,故绿城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对绿城公司、张某乙合同有效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河南省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568元,退回曹某丙等468元,由河南省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张某乙负担50元。

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是1994年1月4日经郑州市城建规划局批准建造,由绿城公司承建的。郑州市城建规划局(1993)郑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第4条为:沿街底层为营业房。但一审法院却认定为本案中争议的房屋为门卫室,与事实不符。2、绿城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租赁合同时,该X号楼尚无出售给曹某丙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是有效的。但一审判决认为该租赁协议未经曹某丙等同意和追认,所以该协议无效。事实是签订该协议时曹某丙等尚未成为该楼的业主,怎么要经曹某丙等的同意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绿城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租赁合同有效。并由曹某丙等、绿城公司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曹某丙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房屋为门卫房,与事实相符。郑州市城市规划局(1993)郑城规建管(许)字第X号规划许可证遵守事项第4条载明:沿街底层为营业房。而本案争议的房屋不属于沿街底房,而是该X号楼南边单独的小房,属于该楼的公共设施。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06年5月19日,房产证颁发的时间是2001年左右。绿城公司与张某乙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未经曹某丙等同意或追认,应认定为无效等。请求驳回张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

绿城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的房屋原是绿城公司所有。后张某乙、业主与绿城公司三方达成协议,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业主。从协议达成起,绿城公司已向业主交付了该房屋,绿城公司也协助业主让张某乙交房。绿城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的房屋原系绿城公司所建,由绿城公司租赁给张某乙,但该房屋应归曹某丙等全体业主所有。故绿城公司与张某乙所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应征得曹某丙等全体业主的同意或追认。现曹某丙等全体业主不同意也未进行追认。故绿城公司与张某乙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无效协议。张某乙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启辉

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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