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霍某某,男,汉族,34岁。
委托代理人:白XX,男,汉族,30岁。
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址p河区X路名车苑。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被告洛阳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高春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9日,我在利安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一辆欧曼半挂车,由利安公司的合作伙伴被告达飞公司给我提供了分期付款服务。购车当时被告要求我交纳x元的购车保证金和预收保险2000元,并说明在汽车款付清后依旧退还,我在交款后被告给我开具了收据两张。现购车款已全部付清,可被告却拒绝返还保证金和预收保险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x元和预收保险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缴纳的x元购车保证金已抵作银行贷款予以扣除,2000元的预收保险已用作购置车辆第二年的保险费,故不存在返还这两笔款项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3日,原告霍某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贷款21.6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期限24个月,该借款由被告达飞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了保证债务人即原告霍某某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达飞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收取原告霍某某保证金x元,同时,双方又签订了《车辆续保协议书》,原告向被告达飞公司预交2000元续保保证金,以保证原告所购车辆继续在被告达飞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业务,同时还约定:原告应在车辆保险到期前30天之内,携带被告开具的续保保证金收据和保险不足部分到被告处办理车辆续保手续,如到期未办理者,续保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扣除。
2008年10月1日,原告霍某某在保证人即被告达飞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贷款购买的车辆转让给杨洪涛,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车辆的银行贷款等均由杨洪涛承担。车辆转让后,由于杨洪涛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被告达飞公司作为该车辆贷款的保证人,共向贷款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承担了x元的保证责任。2010年8月25日,原告在银行的贷款总额21.6万元全部结清。2010年9月29日,被告达飞公司收到以霍某某名义归还的欠款x元。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在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的情况下,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为承担x元的保证责任,后被告达飞公司收到以原告名义归还的欠款x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原告交纳的x元保证金已经冲抵银行贷款,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续保协议书》第三条的规定以及被告提交的车辆第二年购买保险的保险单,被告收取原告的预收保险2000元已用作购买第二年的车辆保险费,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智平
审判员:张孝明
代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