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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许某因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学群,福建中天成(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晖、戴某,福建中美(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许某因与船舶营运有关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邹学群,被上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晖以及原审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8日,借款人王某某向黄某乙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因船舶经营需要,兹向黄某乙借款人民币伍佰柒拾万元正。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月息为百分之壹点壹(1.1%)。此据。借款人:王某某。担保人:林某”。2009年6月2日,黄某乙向林某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其作为借款人王某某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原告黄某乙庭审陈述,其与王某某发生的570万元债权债务,系由双方之前借款结转而来;2008年11月18日,双方结算后王某某出具了上述借条。之后,王某某分别于2009年5月8日偿还15万元、2009年6月16日偿还150万元、2009年6月19日偿还30万元;三次共计195万元。

根据原告提供的部分银行转、存款业务回单记载,2006年8月14日,黄某乙向林某的银行卡转入一笔200万元的款项;同年8月15日,林某将该款项转入王某玉银行卡。同年8月22日,黄某乙分别向王某某银行卡转入36万元、向王某玉银行卡转入49万元。经查明,王某某与王某玉系兄妹关系。

还查明,王某某与许某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双方协议离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船舶营运引发的借款纠纷,被告王某某为经营船舶所需,向原告黄某乙借款570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份曾发生多笔资金借贷往来。原告黄某乙所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之间57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于2008年11月18日实际发生,而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转结而来这一事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抗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也未能对2006年间其与黄某乙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黄某乙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要求偿还借款375万元并按约支付每月1.1%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被告出具借条后,曾三次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利息应分别计算为: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按借款570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按借款555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按借款405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375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利息。

被告林某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因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林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被告林某应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涉借条虽由王某某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但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王某某、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许某达成的离婚协议对债务的分担作出处理,但这一处理是在债权人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的,该离婚协议只对原夫妻双方之间产生约束力,对债权人黄某乙不具有对抗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又据该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许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被告许某应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乙连带偿还借款37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5月8日止按借款570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5月9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按借款555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9日止按借款405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自2009年6月20日起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借款375万元的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林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7,238元,由被告王某某、许某、林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根据借条认定王某某向黄某乙借款570万元错误。原审中,王某某表示其出具借条后,并没有实际借款,只是后来没有要回借条。黄某乙也陈述借款并不是发生在2008年11月18日,可见当事人均认为在王某某出具借条后,黄某乙并没有向王某某支付570万元。二、黄某乙主张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是双方对之前借款结算后结转而来,但其原审仅提交两份总额400万元的借条复印件以及2006年8月14日汇给林某200万元、同年8月22日汇给王某某36万元、同年8月22日汇给王某玉49万元的汇款凭证,以上几笔款项与2008年11月18日的借条记载的570万元,无论是借款人、借款时间还是借款金额都没有对应关系,无法证明结转关系。三、黄某乙虽然向原审提交了三笔金额为285万元的汇款凭证,但汇给王某某的只有36万元,其余两笔金额为249万元的实际收款人为王某玉。黄某乙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某委托王某玉代收该款项或王某玉已经将该款项交给王某某,故应认定该两笔249万元的款项属于黄某乙与王某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审仅凭王某某与王某玉系兄妹关系,即认定249万元系王某某的借款是错误的。四、即使黄某乙主张的“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份曾发生多笔资金借贷往来”的事实存在,但黄某乙起诉时仅针对2008年11月18日的借条,二者分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在黄某乙没有提出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6年8月份曾发生多笔资金借贷往来”判令王某某及上诉人还款是错误的。五、原审认定王某某应举证证明与黄某乙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未能对2006年间与黄某乙的资金往来作出合理解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六、即使存在讼争的570万元借款,该笔借款也属于王某某用于福州泰海船舶有限公司船舶经营支出的个人债务,而非与上诉人一起用于家庭共同支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某乙原审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乙答辩称:一、黄某乙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但有黄某乙提交的借条、支付凭证为证,还有原审被告林某的当庭陈述,更有上诉人上诉状第六点的陈述,570万元的借款并非没有实际发生。二、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向黄某乙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570万元的借款事实,王某某于2006年8月14日、8月21日出具的400万元的借条及相关的支付凭证从另一角度证明2008年11月18日借条是真实的。三、原审不存在超越诉讼范围的情形,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四、原审不存在转嫁举证责任的情形。黄某乙提交借条和支付凭证证明570万元借款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王某某有异议,应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五、许某应对王某某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证实,无需举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原审被告林某称:借款是事实,担保的签字也是其所签,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

原审被告王某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对原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黄某乙提交了(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某、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许某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于王某某和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本案具体案情认定。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玉出庭作证,证明黄某乙原审提交的汇给王某玉的249万元系王某玉向黄某乙所借,并已由王某玉还清。证人王某玉当庭陈述,2006年8月间向黄某乙借款249万元,并写借条给黄某乙,以后分四次汇款给黄某乙,借款已经全部结清,已将收回的借条撕掉。庭审中提交2008年2月5日转账回单、2009年5月8日个人网上银行转账汇款单、2009年6月16日、6月19日跨行转账专用凭证,证明分别向黄某乙支付了100万元、15万元、150万元和30万元。并陈述2007年之前其是福州泰海船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

经审查查明,证人王某玉所提交的转账给黄某乙的四笔款项的汇款单及凭证表明,2008年2月5日的款项发生在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借条之前,2009年的三笔款项则与黄某乙自认的王某某已归还的款项在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上均一致。

另查明,王某某认为其是福州泰海船舶有限公司总经理。

本院认为,证人王某玉曾是福州泰海船舶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且与原审被告王某某系兄妹关系,其陈述曾向黄某乙借款且已通过四次转账结清双方之间的债务,但其仅提交转账的凭证,未能提交相关的借条或收条予以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给黄某乙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以及如借款属实上诉人许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给黄某乙的借条载明的借款事实是否属实。原审期间黄某乙提交王某某2008年11月18日出具的借条以及王某某之前出具的两张借条和黄某乙付款的五张支付凭证,主张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是根据2008年11月18日之前双方借款结转而来的。王某某承认其2008年11月18日出具借条给黄某乙,但认为之后没有实际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王某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期间以及本院审理期间,王某某均未能提供足以反驳黄某乙主张的证据。虽然黄某乙据以证明570万元借款是结转而来的证据与570万元并不完全吻合,但王某某不能对2006年间与黄某乙的资金往来做出合理解释,且借款担保人林某亦陈述王某某借款一事属实。因此,原审对黄某乙所主张的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借条确认的借款数额是之前借款结转而来的事实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原审被告王某某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上诉人许某对其上诉主张也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其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上诉人许某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某与许某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故,原审认定2008年11月18日王某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发生在王某某与许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正确的。2008年11月18日的借条载明“因船舶经营需要”而借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债务系王某某个人债务,许某主张案涉债务系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许某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的规定,认定案涉债务为王某某和许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判令该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8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代理审判员张果

代理审判员黄某江

二O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魏孜孜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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