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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抢劫、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23岁。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21岁。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敲诈勒索,2009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丙,男,19岁。因涉嫌抢劫,2009年11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丁,男,28岁。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某,河南汉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戊,男,19岁。因涉嫌敲诈勒索,200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许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现押许昌县看守所。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字(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作出(2010)许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丁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被告人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梁某某、被告人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三人在许昌市X村张屯里杨某甲的租房处预谋抢劫出租车,后三人携带刀具、电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郏县,在郏县拦乘一辆出租车后,三人让司机驶向青龙湖方向,途中三人多次让出租车司机停车,因司机每次都将车停在有灯处,三人未寻找到抢车机会,后三人让司机将其三人拉回郏县县城。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许昌市X村张屯里杨某甲的租房处预谋抢劫出租车,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携带刀具、电棒等作案工具,到郏县县城抢出租车,当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租乘被害人卢XX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老庄附近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对被害人卢XX殴打并实施抢劫,因两人抢劫时有摩托车从此路过,两被告人逃窜。

3、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密谋后,携带刀具、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在许昌市区租乘被害人何XX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许禹公路与灵井泉店煤矿之间的一小树林附近时,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对被害人何XX实施抢劫,共抢劫何XX现金120元,赃款被两被告人挥霍。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预谋敲诈李XX(系杨某甲姑姑)。三被告人准备手机卡、银行卡后,于2009年11月16日拨打被害人李XX的电话让其存三万元钱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卡上,否则以杀死李XX的儿子相威胁,被害人报案后,许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戊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的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在第一起犯罪中属犯罪中止,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在第二起、第四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在第四起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杨某丙在第一起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从犯,敲诈勒索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杨某戊三人在许昌市X村张屯里杨某甲的租房处预谋抢劫出租车,后三人携带刀具、电棒等作案工具窜至郏县,在郏县拦乘一辆出租车后,让司机驶向青龙湖方向,途中三人多次让出租车司机停车,因司机每次都将车停在有灯处,三人未寻找到抢车机会,后三人让司机将其拉回郏县县城。

2、2009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许昌市X村张屯里杨某甲的租房处预谋抢劫出租车,2009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丙携带刀具、电棒等作案工具,到郏县县城抢出租车,当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租乘被害人卢XX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老庄附近时,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对被害人卢XX殴打并实施抢劫,因两人抢劫时有摩托车从此路过,两被告人逃窜。

3、2009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密谋后,携带刀具、仿真手枪等作案工具,在许昌市区租乘被害人何XX的出租车,当车行驶至许禹公路与灵井泉店煤矿之间的一小树林附近时,被告人杨某甲和杨某乙对被害人何XX实施抢劫,共抢劫何XX现金120元,赃款两被告人挥霍。

4、2009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丁预谋敲诈李XX(系杨某甲姑姑),三被告人准备手机卡、银行卡后,于2009年11月16日拨打被害人李XX的电话让其存三万元钱到他们指定的银行卡上,否则以杀死李XX的儿子相威胁,被害人报案后,许昌县公安局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丁、杨某乙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杨某甲参与抢劫三次(其中一次中止、一次未遂),敲诈勒索一次(未遂);被告人杨某乙参与抢劫一次,敲诈勒索一次(未遂);被告人杨某丙参与抢劫两次(一次中止,一次未遂,第一起抢劫不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杨某丁参与敲诈勒索一次(未遂);被告人杨某戊参与抢劫一次(中止,不满十八周岁)

另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甲供述:2009年7、8月份的一天,我和杨某丙、杨某戊在长村张屯里我租房处商量弄一辆出租车卖了弄点钱花花。我提出来去郏县抢一辆出租车。他们两个也同意了。随后我们三个就带着刀、电棒到郏县,我们在晚上拦了一辆出租车,我对司机说到石桥,司机就拉着我们往石桥方向走,一路上我们让司机停了几次车,因司机每次将车停在有路灯的地方,我们没有机会下手,最后我们又让司机把我们拉到郏县县城了。又过了没有几天,还是在我的租房处,我和杨某丙商量到郏县抢出租车,我们商量后带着刀和电棒坐车到郏县,在晚上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当时我让司机把我们拉到老店,当车走到老店附近时,我们让司机停车,我们两个就开始打司机,这时对面过来一辆摩托车,我们两个就跑了。我们这次抢劫之后,当时是杨某乙我们两个,在我的租房处,我们商量抢出租车司机点钱,商量后,我们等到晚上拦了一辆出租车,对司机说到灵井泉店煤矿。司机把我们拉到许禹公路与泉店煤矿之间的一片小树林时,我让司机停车,然后我们两个就用刀架到司机的脖子上,杨某乙用他带的仿真手枪指着司机,我让司机把钱拿出来,司机把120多元钱给了我们。2009年11月份,我向杨某乙、杨某丁提出敲诈我姑姑李XX点钱,他们两个同意了。我们就用一张偷来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邮政储蓄卡,杨某丁买了一张联通手机卡。2009年11月16日,我把我姑姑李XX的情况写到纸上,杨某丁就给我姑姑李XX打电话,威胁她,让她存三万元钱到我们指定的银行卡上,随后我们就把杨某乙办理的银行卡的卡号和卡主人的姓名给李XX发了过去,后来又发了几条威胁的短信,结果钱没有弄到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2、被告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害人卢XX陈述:2009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在郏县县城的电力大酒店拉了两个年青孩,他们说到老店村。我就拉着他们往老店方向走,到走到渣固乡X村时,我觉得不对劲就把车停在村路口不走了,其中一个孩下车走到驾驶室前门处,我后面坐的那个孩用胳膊拐住我的脖子,那个孩就拿着东西照我脸上打,我一看他们要抢劫我,我就喊人。打我的那个孩就威胁我,我就不再喊了。他们两个继续打我,我挣扎着反抗时,从东边过来一辆摩托车,我就大声呼救,那个摩托车快到我的车前时,那两个孩丢下我就跑了,然后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

4、被害人何XX陈述:2009年8月13日晚上,我开着出租车在酒吧一条街门口拉了两个年青孩,这两个孩说到泉店煤矿,我就拉着他们往泉店方向走,当走到那个小树林时,坐在副驾驶位上的男子让停车。我把车停下后,这个男的拿出一把刀,架到我的脖子上,另外一个男的下车用枪指着我的头,让我把钱拿出来,我就把我放在仪表盘上的钱给了他们,他们两个拿着钱就往玉米地里跑了。

5、被害人李XX陈述:2009年11月16日上午,我接到一个电话,是个男的打的,他说他把我家的情况都调查清楚了,他手头有点紧,给我发个卡号,让我给他打三万元钱,并且威胁我说要不小心我儿子。随后电话就挂了。到了10点34分,我接到这个号码发过来的短信,内容是邮局的卡号和卡人的姓名。11点54分,这个号码又给我发了一条短信,说不要耍花招,要不然小心我儿子会死的很难看等威胁的话,于是我就把情况和我丈夫李XX说了说,我丈夫就偷偷到公安机关报案了。

6、证人李XX证实的情况与被害人李XX的陈述一致。

7、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情况。

8、许昌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

9、协议书、撤诉书,证实被害人李XX不要求追究被告人杨某甲的刑事责任。

10、许昌县市东城高级中学、许昌县X镇寨杨某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没有违法违纪现象。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多次抢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敲诈勒索劫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杨某甲在三起抢劫犯罪中,除一起既遂外,其余两起分别为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且具有立功表现,故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乙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但被告人杨某乙在敲诈勒索犯罪中属犯罪未遂,且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其参与的两起抢劫犯罪中,一起属犯罪中止,一起属犯罪未遂,且在第一起抢劫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故对被告人杨某丙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数额巨大。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又系初犯、悔罪表现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且在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另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19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杨某戊犯抢劫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保建

审判员杨某庆

审判员朱继坤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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