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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某某(曾用名初X、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某文化,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韩某某,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四日作出(2010)晃法刑初某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初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与朋友戴某某、刘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x马自达海马小轿车从云南省昆明市返回(略),途径怀新高速新晃收费站时,遇怀化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进行毒品查缉,在对初某某放在车上的黑色手提包进行检查时,初某某交待包内有2支手枪及子弹。公安机关即将查获的2支自制转轮手枪及46发子弹(非军用子弹)予以扣押。经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支自制转轮手枪能有效发火,对有生目标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条、证人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刑)鉴(痕)字(2009)X号枪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其非法持有枪支2支,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初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两支自制转轮手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初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初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2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诉人初某某在被公安机关盘问的过程中,主动交待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扣押在案的2支自制转轮手枪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上诉人初某某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初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自首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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