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8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麻阳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7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曾某在麻阳县城先后四次给吸毒人员黄某乙、滕某某、陈某、张勇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麻阳县城移动公司门口,给吸毒人员黄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得赃款100元。
2、2010年1月7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麻阳县X路X号滕某某家附近,给吸毒人员滕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1个,得赃款90元。
3、2010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麻阳县城火车站家属区门口,给吸毒人员陈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2个,得赃款160元。
4、2010年1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曾某在麻阳县城农业银行家属区,给吸毒人员张勇贩卖毒品海洛因小包子3个,得赃款240元。当两人将所购得的1个海洛因包子正准备注射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分别从两人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包子各2个,净重各0.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毒品清单、手机通话资料、证人黄某乙、滕某某、陈某、张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本案线索来源、抓获经过及(怀)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曾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曾某多次且向多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曾某上诉提出“他只向滕某某贩卖了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不属‘情节严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一审判决中采信的经庭审质证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且向多人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曾某提出“他只向滕某某贩卖了毒品,没有向其他人贩卖毒品,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经查,被告人曾某向吸毒人员滕某某、黄某乙、陈某、张勇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有证人滕某某、黄某乙、陈某、张某某证言与被告人曾某的一致供述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步鸿
审判员姚健
代理审判员田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