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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25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贾某与牛某某、王某丙、邵某、张某、黄某、王某丁(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在许昌市X路“名人俱乐部”唱歌时,牛木某因琐事和被害人徐某在二楼走廊内发生矛盾,牛某某遂纠集被告人贾某及黄某某、张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到名人俱乐部X房间,用啤酒瓶对徐某进行殴打,并将该房间内的茶几等物品损坏。经鉴定,徐某的伤情为轻伤,“名人俱乐部”被损坏的财物价值2059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贾某供述,同案犯牛某某、王某丙、王某丁、黄某某、张某乙、邵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杨某戊、董某某、何某某、屈某某、李某某、王某丙、杨某己、寇某、马某某等证言,同案犯邵某辨认被告人贾某的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贾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既往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徐某的伤情为轻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许昌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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