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支弄X号X室。
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匡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被告陆汤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汤X,男,19X年X月3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蒋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汤X,女,19X年X月S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汤X,身份情况同上。
被告汤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徐汇区X村X号X室。
被告汤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冯X,董事长。
被告上海X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X,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X房屋拆迁公司职工。
原告汤X、王X、王X为与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上海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上海X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拆迁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4月17日,本院依据X拆迁公司的拆迁资料,依法追加王X为原告。原告汤X、王X、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匡X,被告汤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王X、王X诉称,坐落于徐汇区X路X弄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始于2002年8月动迁,原告汤X系被告汤X、陆X的女儿,原告王X系被告汤X、陆X的外孙,原告王X系原告汤X的前夫。原告与七被告均系动迁对象。原告汤X户籍于2005年11月29日迁入系争房屋中。2007年3月14日,原告离婚,儿子王X由原告抚养,房屋归原告王X所有。嗣后,原告王X户口于2007年3月15日迁入系争房屋中。近日,房屋拆迁实施单位即被告X拆迁公司通知原告:原告的动迁款已经发放给被告,由原告自行索讨。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隐瞒动迁事实,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单位发放的相关费用金额、领取人的姓名、支付安置款依据等情况,侵害了原告的动迁知情权,更有甚者,将原告的动迁费用交给了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由于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在动迁中违规操作,未与原告分别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恶意串通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剥夺了三原告的知情权,造成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因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具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归还被侵吞原告汤X、王X的安置款130万元;2、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归还被侵吞原告王X的安置款58.49万元;3、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没有侵吞原告的动迁款。动迁公司发放动迁款是用存折的。现在存折还在,没有人动过。给三原告的动迁款是64万元。被告不知道有130万元的动迁款,动迁公司也表示三原告的动迁款是64万元,原告也是知道的,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系争房屋的居住面积是33平方米,里面居住了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共有两个户口簿,被告汤X、蒋X、汤X有一本户口簿,其他人的户口都一并落在被告汤X、陆X的户口本中。被告汤X、蒋X、汤X是低保户,被告汤X和其妻子蒋X是无业人员。被告汤X是残疾人。被告汤X、陆X是高龄老人。系争房屋正式动迁是从2002年开始到2008年,户口冻结到2005年10月。户口解冻之后,原告汤X、王X要求将户口迁回动迁房,开始被告不同意,当时原告汤X、王X表示不争动迁利益,被告才同意了。三原告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2007年,原告汤X和其丈夫王X协议离婚了,原告汤X放弃了其和丈夫的房产,当时原告王X也已经成年了。当时两原告承诺的不要求动迁利益,动迁公司怎么安置都可以,于是两原告的户口才迁回了系争房屋内。当时被告同意为原告向动迁公司争取利益。2008年8、9月,由于被告一直不签订协议,动迁公司让步了,于是被告签订协议离开了系争房屋。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辩称,被告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于系争房屋进行拆迁,两被告和被告汤X签订的协议是符合法律程序的,资金也已经发放到位,在本案中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无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汤X系被告汤X、陆X的女儿。原告王X系被告汤X、陆X的外孙,亦是原告汤X、王X的儿子。原告汤X系原告王X的前妻。原告汤X、被告汤X、汤X系姐弟关系。
2002年8月2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给被告X公司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坐落于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系公有住房,房屋承租人为被告汤X,居住面积为31.4平方米。2008年9月,被告汤X的委托代理人汤X(乙方)与拆迁人X公司、代理人X拆迁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上海市X路X弄X号,建筑面积57.15平方米;甲方应该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257,175元;甲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即2008年9月1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686元等条款。同时,X公司、代理人X拆迁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又与被告汤X的委托代理人汤X(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家庭情况困难,甲方考虑到乙方实际情况,在双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基础上,给予乙方一次性照顾补贴,其中给予被告汤X、陆X1,302,139元,汤X、汤X1,200,000元,汤X个人200,000元,汤X、蒋X、汤X户共2,249,000元,原告汤X、王X、王X共计640,000元;本补充协议及前面提及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包括了有关本次动迁安置补偿的一切费用,乙方对此无异议等条款。上述补充协议涉及的补偿款及《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涉及的货币补偿款257,175、搬家补助费686元均已经由被告汤X从被告X拆迁公司领取。
另查明,2007年3月,原告汤X与原告王X经上海市宝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所生育的一子即原告王X由汤X抚养;原告汤X放弃与原告王X共有的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的所有权,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王X所有,存款及首饰归汤X所有。原告汤X、王X户口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7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中。原告汤X、王X、王X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系争房屋的动迁实施单位X拆迁公司调查有关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确定:系争房屋动迁时共涉及10人,分别是原告汤X、王X、王X,被告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共10人。其中原告汤X、王X户籍是在拆迁许可证发放之后才迁入系争房屋内,原告汤X、王X、王X并不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而且于1993年4月,三原告已经由上海市公交第二汽车公司套配过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原告汤X、王X、王X并不属于同住人,亦不成为系争房屋的动迁安置人员,但考虑到三原告套配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面积仍然较小,为有利于动迁,一次性困难补偿三原告共计64万元。原告自诉,三原告在出售了本市X路X弄X号X室住房后,购买了上海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住房。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庭审陈述一致外,另有双方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许可证、离婚证、户籍资料、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原告汤X、王X户口分别于2005年11月和2007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中,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后。三原告不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而且于1993年4月已经由上海市公交第二汽车公司套配过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在他处享受过公有住房权利,原告汤X与原告王X离婚后自愿将享有的房屋权利放弃。据此,三原告均不作为动迁安置过程中动迁安置人员,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从有利于基地动迁进度及三原告实际困难,补偿三原告共计64万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原告再要求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支付其他动迁款项无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诉请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要求因与被告汤X、陆X、汤X、蒋X、汤X、汤X、汤X恶意串通损害三原告合法权益,因三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即被告汤X与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它补充协议符合有关拆迁安置的法律法规,并无不当,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支付的全部动迁安置款已经发放给被告汤X,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被告X公司、X拆迁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不予准许。因被告汤X是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签署人,且动迁安置款领取人均为被告汤X领取,故被告汤X应履行向三原告的支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汤X、王X、王X动迁安置款共计640,000元;
二、原告汤X、王X、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49元,由原告汤X、王X、王X负担17,270元,被告汤X负担8,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闻安
审判员晏莹
代理审判员胡艳
书记员吕燕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