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裘某,律师。
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亚璐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8年底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票等,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原告在每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当期结清帐单,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将当月帐单结清。自2009年4月起,被告拖欠机票款。原告向其催讨,被告经理签字确认。现因被告一直未付,故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机票款人民币(下同)105,028元;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未支付机票款清单及催款通知书和快递单,证明被告有欠付2009年4月至9月的机票款共计109,078元。
被告未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机票等,双方每月进行结算,原告在每月30日前向被告提供当期结清帐单,被告应在次月15日前将当月帐单结清。2010年1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高建向原告确认被告2009年4月至9月间购买的机票共计欠款109,078元,承诺于2010年1月31日前结清。但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遂向其发出催款通知。事后被告仅支付4,050元,尚余105,028元仍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申请法院对高建身份进行调查。本院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和保障服务中心查询,被告自2008年9月起至2009年10月(单位欠付两个月)为高建缴纳养老保险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高建系被告工作人员,其对未付机票款作出的确认可视为被告的行为,故被告理应按结算中的承诺及时支付票款。现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机票款及自承诺还款日的次日(2010年2月1日)起偿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05,028元;
二、被告某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逾期利息(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0.6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李正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