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某甲,曾用名颜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冉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沅陵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日作出(2010)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沅陵县人民法院认定,200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和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X镇龙舟广场玩,在回来的路上碰见高某壬、刘某辛等四名初中女学生,而被告人冉某乙认识高某壬等2人,聊了一会天后,刘某辛等三人接到刘某打来的电话就离开了。而被告人冉某乙等人坐的士车带高某壬去南岸玩。刘某因高某壬失约而给高某壬打电话,引起“兵兵”(冉某某)的不满,“兵兵”接过高某某电话与刘某(另案处理)发生争吵,双方遂相约去体育场打架。随后冉某某将此事告诉了冉某枝(另案处理),冉某枝赶来便叫冉某某到南岸国税局的租住房取凶器。冉某某从该租住屋取来一袋子刀,冉某枝又给了被告人冉某乙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刘某一方也筹集了人马某打斗凶器。后双方又相约在南岸一品楼广场斗殴。于是,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与冉某枝、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等九人坐的士车到南岸一品楼广场,下车分好刀后,看见刘某正带着马某等人躲在一品楼广场凤鸣学校附近黑暗处,遂冲了过去,刘某等人见对方人多赶紧跑,被告人颜某丙持钢管,被告人颜某甲持短砍刀与同伙一起追赶刘某一方的人。马某跑得慢被冉某乙一方的人追上后砍伤,即带伤逃离现场。被告人冉某乙持仿六四手枪击中刘某一方的祝某某的右小腿,随即冉某某等人围着用刀砍击倒在地上的祝某某。被告人冉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后,冉某枝就叫了一辆车把被告人冉某乙等人送到沅陵镇老鸦溪居委会向兴国家躲藏。第二天,冉某枝带着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等人逃往怀化。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冉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物证砍刀、手枪、子弹、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枪支弹药鉴定书、被害人祝某某、马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瞿某丁、粟某戊、吕某己、谢某某、刘某庚、刘某辛、高某壬、冉某癸、冉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沅陵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法制观念淡薄,纠集多人持枪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伤,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均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聚众斗殴犯罪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颜某丙受人邀约后持械积极到斗殴现场参与斗殴,并持钢管追打他人,应系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其虽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但只可对其从轻处罚,不可宣告缓刑。案发后,被告人冉某乙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一、被告人冉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颜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颜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原审被告人颜某甲不服,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和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沅陵县X镇龙舟广场游玩归来途中,在步行街路遇高某壬、刘某辛、刘某庚、刘某等四名初中女学生,因冉某乙与高某壬、刘某辛、刘某相识便上前攀谈,期间刘某辛接到刘某(另案处理)打来的电话后便与刘某庚、刘某离开,前往沅陵县X镇找刘某玩,高某壬与冉某乙等人分乘两辆出租车前往沅陵县南岸。途中刘某给高某壬打电话,要高某壬去凉水井镇,引起边上冉某某不满,冉某某接过高某某电话后与刘某发生争吵,双方遂相约去体育场斗殴,后高某壬在金阳光KTV附近下车离开,冉某乙、冉某某、颜某甲、颜某丙、冉某某、冉某某等人在沅陵县国税局前会合。冉某某将此事电话告知冉某枝(另案处理),冉某枝带冉某某、冉某乙到沅陵县国税局的租住房取刀具,期间冉某某赶来与颜某丙、颜某甲等人会合。冉某某从该租住屋取来一蛇皮袋,内装有钢管与各种刀具,冉某枝给冉某乙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又打电话叫了冉某(另案处理)。后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与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等人乘出租车在龙舟大看台接冉某及一个高某青年上车(另案处理),前往体育馆,途中冉某某又接刘某电话,相约在沅陵县南岸一品楼广场斗殴。同一时间,刘某与冉某某电话发生争吵后,便邀约一同在凉水井镇网吧玩耍的祝某某、吕某己、吕某某、郑某某等人帮忙斗殴,刘某还给粟某戊打了电话,要求粟某戊叫人帮忙斗殴,刘某、祝某某、吕某己等六人准备好刀具后,便赶到沅陵县一品楼广场,不久粟某戊、马某、李某、瞿某丁、谢某某、张小兵等六人带着刀具与刘某会合,后刘某、吕某某、郑某某、瞿某丁、李某、马某躲到一品楼广场凤鸣学校附近的阴暗处,其余人在广场宵夜摊吃宵夜。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与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等九人赶到南岸一品楼广场,下车后除冉某乙外其余人均手持刀具,其中颜某丙持一根钢管,颜某甲持一把短刀。冉某乙等人看见约有五六个青年手持刀具站在凤鸣学校附近阴暗处,遂冲了过去。刘某等人见势往宵夜摊处逃跑,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等人在后追赶,马某被追上并被砍伤,后带伤逃离现场。正在吃宵夜的祝某某见刘某等人被人追砍,便持刀往前跑,被冉某乙持仿六四手枪击中右小腿而倒地,又被冉某某等人围住砍击。后冉某乙等人逃离现场,冉某枝叫了一辆车把冉某乙等人送到沅陵镇老鸦溪居委会向兴国家躲藏。次日,冉某枝带着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等人逃往怀化。2009年11月2日,颜某丙、颜某甲在沅陵县X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1月17日,冉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祝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经公安机关多次要求,马某仍不愿做伤情鉴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沅陵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祝某某系被他人用火器射击致伤右小腿火器伤,刀类锐器致伤全身多处,造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小腿火器伤。右胫排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聚众斗殴现场位于沅陵县南岸一品楼广场。
3、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中的鉴定结论证明,送检的仿“六四”式手枪能有效发射,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
4、砍刀、手枪、子弹等物证照片证明,经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当庭辨认,系三被告人及同伙在聚众斗殴中所持的凶器。
5、提取笔录(二份),证明公安机关分别于2009年9月9日和11日在案发现场提取弹壳及子弹各一枚,在向兴国家提取一支仿六四式手枪和五把砍刀、两把管杀等凶器。
6、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害人马某因伤势较轻,经公安机关多次做工作,其仍不愿意做伤情鉴定,同时证明被告人冉某乙于2009年11月17日在其父亲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自首的事实。
7、辨认笔录证明,经刘某辛、刘某庚、粟某戊辨认,颜某丙、冉某乙等人就是在步行街巷口与刘某辛、刘某庚聊天之人。刘某就是邀约粟某戊到一品楼广场打架之人。经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辨认,冉某枝、冉某某、冉某、冉某某、冉某某、冉某某就是和他们一起参与聚众斗殴之人。
8、证人李某、瞿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他们受粟某戊邀约和张小兵一起去帮刘某打架,他们发现贝贝(谢某某)拿着一把砍刀,马某拿了一把短刀,后他们四个人蹲到南岸小学下面。等了约十来分钟后,看见从下面冲上来一群拿刀的人,他们就拦车准备跑,那些拿刀的人在后面追,在追的过程当中他们听见两声枪响。后马某、谢某某、张小兵也上了他们的车,马某讲受伤了,他们就把马某送到人民医院等事实。
9、证人粟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上9点多钟,他接到刘某的电话,说要和张家滩的人打架,叫他到一品楼广场去帮忙,他就叫马某和贝贝(谢某某)跟他一起去,三个三维电脑学校的学生也去帮忙,贝贝找了两把刀携带。到一品楼后刘某也带来了六七个人。刘某讲为打架有利要分散起来。几分钟后对方的人来了,躲在南岸九校暗处的人还没有反应过来就被人砍了。在打架过程中他听到两声枪响,后看见一个人已中弹倒在地上,并有好多人围着砍。
10、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上8点钟左右,他和李某平、祝某某三人在网吧上网,吕某某和刘某在网吧外玩,刘某一直在打电话,开始是笑着和那个叫高某某女的扯谈,后面打电话的是一个男的,两人发生争吵,之后,刘某就叫他和祝某某到街上去找这个人,刘某和吕某某一起去取刀,刘某取来了三把开山刀,一把给了郑某某,一把未开封的刀给了祝某某,然后乘车到了一品楼,后李某、瞿某丁和粟某戊等六人也来了。一会儿后他看见大约十几个人拿着刀在追赶刘某等人,然后他就朝盛世康年俱乐部跑,跑的时候听到“澎”一声响。他返回时,看见祝某某受伤倒在地上,他就马某把祝某某送到医院。
1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上8点多钟,他和马某受粟某戊邀约去帮一个凉水井的人打架,他们三人取了刀和粟某戊叫来的另三个小伙子一同到南岸一品楼外与另外5、6个人汇合,并在广场被追砍,听见枪响等具体斗殴情况。
12、证人刘某庚、刘某辛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那天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她们和高某壬、刘某四个人在龙舟大看台玩,后在尤家巷X街下面碰到冉某乙等七八个小伙子,冉某乙认识高某壬,他们就一起扯谈,这时刘某给刘某辛打电话,要她们到凉水井去玩。和冉某乙一起的有几个小伙子就不让高某壬去,还抢走了高某某电话,直接和刘某通话,双方在电话里吵了起来。后她们和刘某三个人就去了凉水井,高某壬没有去。到凉水井后,她们看到一个女的在等她们,并说刘某已经打架去了。到晚上11点钟左右的时候,刘某给刘某辛打电话说祝某某和马某被人砍伤了。她们看到祝某某脚上、头部、右手都被砍伤。
13、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9月9日晚因她没有到凉水井去玩的事刘某与冉某乙等人在电话中发生矛盾。冉某乙一方的一个人在电话中要刘某等人到南岸一品楼去,双方约定后,冉某乙这一方的七八个小伙子就讲到一品楼去斗殴。
14、证人冉某癸的证言证明,他家里于2009年9月9日接待过与其同村的人,同时证明已有一个月没有见到冉某乙。
15、证人冉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陪同其子冉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自带人打架后,就一直在外,未跟家里联系。
17、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晚上8点多钟的时候,他和刘某、吕某等共六人在凉水井镇的一家网吧玩时,有人给刘某打了个电话,叫其上街去,然后刘某就叫他们几个人等一下,说要回去取刀,要他们一起上街打架去。刘某和“阿猪”两人开着摩托车去刘某家里取了2把开山刀,他和马某一人拿了一把刀,到了沅陵后他们六个人在一品楼广场吃烧烤,粟某戊等七八个人来了,粟某戊就要他们不要站在一起,分开坐。刘某、马某、郑某某和阿猪四个人就到凤鸣学校门口去了,大约半个小时后,他就看见从凤鸣学校那边追过来二十多个人,他看见他们手上拿着刀冲过来,其中一个人手上拿着一把手枪,黑色的,他就拿着刀往前面跑,当他跑了大约三四米远的时候,就听到两声枪响,第一枪不是对着他开的,第二枪就打在他的脚上,他被打倒在地,然后有六七个人把他围成一圈对他砍,砍了一阵后,就跑了。
18、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明,2009年9月9日晚大约七点多钟的时候,他和谢某贝、李某三人受粟某戊邀约去帮人到南岸一品楼去打架,他和粟某戊、谢某贝三人到武陵桥头三合一游戏室地下室取了两把刀,谢某贝拿一把长的,他拿一把短的,他们六个人到一品楼广场和另几个人汇合,并按照粟某某意思分散站立。他和李某等四个人躲到凤鸣学校下面角落里,从一品楼广场冲过来十余手中拿刀的人,边跑边吼“砍死他们。”他们见到对方人多,就往前跑,在追的过程中将他砍伤。
19、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的基本情况。
20、原审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起因、时间、地点及参与聚众斗殴的具体经过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某甲与原审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并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颜某甲、原审被告人冉某乙、颜某丙均持械积极参与,系聚众斗殴罪的积极参加者。上诉人颜某甲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经查,颜某甲在公共场所、持械、参与较大规模的聚众斗殴,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一审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系在法定幅度内量刑,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许云生
代理审判员杨捷
代理审判员龚琰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蒋艳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