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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饮酒的情况下,驾驶其悬挂路桥x防盗号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途经××龙街道南溪南侧堤坝飞凤山庄处时发生单方事故。民警在调查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袁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15.3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2012年3月21日,被告人袁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接警单,交通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防盗备案登记卡,检验报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赵睿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葛海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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