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樊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8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结婚后两个月被告就外出不归,原告和被告无法正常联系至今有一年时间。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协商和好。但被告却又外出不归,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樊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樊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份相识,于2009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3月份,双方在外打工期间发生矛盾,原告张某乙即回到家中,双方就此失去联系。2010年1月份,原告张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0年6月10日,被告樊某回到家中。2010年6月11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和好。2010年6月12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被告樊某不辞而别,并不再与原告联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张某乙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未经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10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虽经本院调解和好,但双方不知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认真的进行沟通,而是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又不辞而别,不再与原告联系。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本院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主张某乙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樊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