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4年1月9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8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9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7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商水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3日,商水县公安局在商水县X街上截获一辆被盗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经查证该车由被告人王某甲以8000元价格从新乡县X镇X村张立(另案处理)处购买,并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指控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商水县公安局在商水县X街上截获一辆被盗黑色北京现代轿车,经查证该车由被告人王某甲以8000元价格从新乡县X镇X村张立(另案处理)处购买,并转手卖给被告人王某乙。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而帮助销售,被告人王某乙明知是赃车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郝春香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