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解某某,男,住(略),特别授权代某。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彝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住(略),一般授权代某。
原告张某乙诉被告袁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兴祥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委托代某人解某某,被告袁某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我与被告袁某系自由恋爱未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的,同居后生育了一个女儿取名严梦玲,现已一岁半。2011年农历4月,我又怀孕了,后我与被告到会泽县人民医院做检查,检查医生说需要做剖腹产手术,这样对母婴都有好处并对我的肾萎缩的治疗有帮助,但被告怕花钱,欺骗了我就回到了乐业家中。后我又去医院检查,可是胎儿已经死于腹中,鉴于此我只有转院至昆明市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产后由于肾萎缩就到云南省第某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在我引产完后就不辞而别跑回了家对我不闻不问,更剥夺了我见女儿的权利,现我已欠下医治费用x元,诉请要求1.判决同居期间所生女儿由我带领抚养,被告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3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判决同居期间的债务x元由被告清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孩子应由我带领抚养,因为自己有一定的抚养能力,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同居期间无任何共同债务。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张某乙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自己的身份情况;
2.昆明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昆明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共5页),昆明市第某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各一份。云南省第某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六份、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检验报告单五份、专业彩超报告单一份(共2页),云南省第某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一份(共4页)、出院证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怀孕引产及患病治疗情况。
经质证,被告袁某质证认为对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无意见,对医疗费单据以及结论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其不属于双方共同债务。
对于原告张某乙提交的第某组证据,被告袁某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某组证据,系原告在与被告同居期间因怀孕及患病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第某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袁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自己及双方所生女儿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张某乙对该组证据无意见,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经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9年农历2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袁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2009年9月11日,双方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双方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2011年5月21日,原告张某乙怀第某胎时经检查因胎儿死于腹中转至昆明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出院诊断为:1.慢性肾小球肾炎,肾功能衰竭,肾功能衰竭期,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2.G2P2孕30周死胎引产;3.羊水过多;4.肺部感染。用去医疗费x.21元。2011年6月25日,原告张某乙又到云南省第某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1.过敏性紫癜,紫癜性肾炎,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并肾性贫血,肾性高血压,维持型血液净化治疗;2.肺炎;3.头昏原因待查。用去医疗费x.72。在此期间,被告袁某共为原告张某乙支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张某乙的医疗费用于2011年8月22日经合作医疗报销x.60元。庭审中,原告张某乙陈述其在2005年经检查患有肾炎,怀孕第某个孩子时亦患有肾炎,怀孕第某个孩子时经检查有肾衰的迹象。2011年7月13日,案件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同居生活,至今原告仍未满20周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条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仅属同居关系,同居关系不是法律法规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故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女孩的抚养及原、被告同居后的债务,属于法律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所生女儿现跟随被告生活,形成了共同的生活习惯,并鉴于原告所患疾病及身体状况,孩子由被告带领抚养将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此后,原告有探望女儿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在同居期间治病支出的医疗费,部分因系双方自愿怀孕导致的医疗支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此应负50%的偿还义务。原告在双方同居期间患有严重疾病,被告应当适当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袁某由被告袁某带领抚养,原告张某乙暂不支付孩子抚养费;
二、由被告袁某除已支付的6500元外,再支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人民币x.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皆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李兴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某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