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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宋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女,1955年12月生。

王某诉宋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我和张某某系同事,张某某丈夫宋某某经商需流动资金,在我处借款x元,到2010年元月13日,双方结算利息为3000元,给我出具借条本息共计x元,经追要至今未还,现依法请求调解或判决宋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王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2010年元月13日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出具的借条一份。

宋某某辩称:王某所诉属实,是我和我爱人张某某在王某处借款x元,到2010年元月13日双方结算,本息共计x元未还,借款应当归还,但现在没有钱归还。

宋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王某和张某某系同事关系,张某某和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宋某某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在王某处借款,借条显示:“今借王某现金叁万叁仟元整(x元)(其中利息三千元),邓先梅给房款时给王某,张某某、宋某某,2010年元月13日”。该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王某追款无果,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王某提供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宋某某、张某某向王某借款x元,后经双方结算利息为3000元,合计x元,并出具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拖欠不还,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张某某、宋某某,王某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某某、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某返还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995元由张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林

审判员曹建国

审判员杨志体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常天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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