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某某服判,不上诉,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2日在内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裴先茹、梁青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2010年3月28日11时30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镇X路段与由南向北的被害人唐××(X年X月X日出生)相撞,造成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地点方位情况。
2、鉴定结论,被害人唐××系多器官损伤所致的失血性休克死亡。
3、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4、证人唐××证言:证实其儿子唐××X年X月X日出生。今天有辆车在卫生院门口撞住他了。
5、杨××、张××证言:证实2010年3月28日在师岗卫生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一辆货车从一小孩的肚子上轧过去。
6、被告人卢某某基本信息、驾驶证,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7、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明:扣押卢某某车牌号为豫x机动车一辆、机动车驾驶证及副证。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证实民事部分已调解并赔偿x元。
9、被告人卢某某对其驾车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肇事的地点、时间、情节与证人证言一致,与刑事鉴定结论相吻合。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二、2010年8月3日8时15分,被告人卢某某驾驶豫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镇X村王岗路口与相向行驶的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弃车逃逸。经内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2、鉴定结论为,刘××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3、内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结论为:卢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扣押物品清单两份证明,扣押卢某某车牌号为豫x机动车一辆及机动车驾驶证及副证;扣押刘××无牌照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
5、证人齐××证言证实,卢某某开车出事故后,让齐到交警队说说,是其开的车。后到内乡县交警队对民警称是其开车肇事的事实。
6、证人王××、高××、李××证言证实,2010年8月3日上午8时左右,在内乡县X镇X村王岗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骑三轮摩托车的刘××被撞死的事实。
7、刘××字据:证明:被害人刘××儿子刘××,不同意进行民事部分调解,并要求追究肇事方的法律责任。
8、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报告证明证实案发后,卢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9、被告人卢某某供述,我是来投案自首的。2010年8月3日早上我开车到邓县十林烂窟沙场拉沙,大约7点十分左右装完沙,就往回走。当我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内乡县X镇X路口时有一辆三轮摩托车从对面过来,靠着路北侧行驶,我看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是个老年人。我就靠路南行驶想让开他,没想到他到路口时突然从路X路南侧路口拐弯。我发现后赶紧刹车,并向左打方向避让,结果来不及了我车的前保险杠右侧撞到三轮摩托车的前轮及手把部位,我下车看到三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头已经被车扎烂了,随后我就报警了。然后我就回家了。走在半路上我想着我今年春天开车扎死过人,如果这次坐牢,怕家散了我给我姐夫打电话说:车又扎死人了,让他过来给我帮个忙,就说是他开的车。随后我姐夫齐××救过来给我帮忙。我们就一起过来投案,给交警说是齐××开的车。
事故发生后我逃离现场,找我姐夫齐××来顶我罪,后来想想不行,我就下午到内乡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卢某某两次交通肇事,致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第二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属于情节特别恶劣,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不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卢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酌情从重处罚。
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辩称,第二次交通肇事后,主动到交通管理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肇事的事实,应认定自首。抗诉称我属无证驾驶,实际我有驾驶证。案发后我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协商民事赔偿,但对方不同意。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且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抗辩双方均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章驾驶车辆,两次交通肇事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均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第二次肇事后又逃逸,卢某某又逃逸。具有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卢某某有犯罪前科,肇事后找人顶罪,被害人中一人系儿童,一人系老人,又具有多个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酌定从重的情节。卢某某在第二次交通肇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其他情节考虑,可从轻处罚。第一起交通肇事后,卢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因不应认定自首的意见在二审中已自行修正,不再辨析;量刑畸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审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内乡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的部分理由能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4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东汉
审判员贾文彬
代理审判员郑峥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凤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