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7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被修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是靳××(未满十六周岁)、崔××(未满十六周岁)盗窃所(略)的摩托车的情况下,仍以450元予以收购。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60元。案发后该车已退还失主。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范××关于其黑色助力摩托车在修武县X街西关口商都网吧楼梯口被盗的陈述;2.证人靳××、崔××证言,其二人所盗摩托车卖给了郭某某;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摩托车已追退给被被害人;4.鉴定结论,证实该摩托车价值为2460元;5.摩托车照片;6.户籍证明,分别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靳××于X年X月X日出生,崔××于X年X月X日出生;7.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2010年8月28日在修武县X村泰和超市被抓获;8.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修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判处刑罚;9.河南省豫西监狱证明郭某某于2003年9月7日刑满释放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犯罪所(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在两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请求判处缓刑或者罚金。结合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罚金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犯罪所(略)收益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薛贵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