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15日、10月28日、12月20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8日、12月20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0日、10月28日、12月20日先后被郑州市森林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翟某某、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甲、翟某某、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上旬,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翟某某在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情况下,擅自用油锯将其购买的位于中牟县X镇X村小学东100米处的49棵杨树进行采伐。经鉴定,被伐树木林木蓄积量为12.619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甲、翟某某、武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武某丙、田某某、闫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林木林地技术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翟某某、武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三被告人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翟某某、武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翟某某、武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武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罚金已缴纳。)
四、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第三百四十五条
……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规定,“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