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8日上午11:40分许,被告人马某在信阳市X区东方红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散发邪教“法轮功”宣传品时,被Im河区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场搜缴其随身携带尚未散发的邪教“法轮功”宣传品20份。2011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马某的住所当场搜查并缴获《转法轮》等邪教“法轮功”宣传品12份。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物证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9日,被告人马某因传播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而违反社团登记管理规定,被治安拘留15日。2011年10月18日上午11:40分许,马某在信阳市X区东方红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附近散发、传播“法轮功”宣传品时,被Im河区巡防队员当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当场搜缴其随身携带尚未散发的“法轮功”宣传品20份。2011年10月18日,公安民警在马某的住所内当场搜查并缴获“法轮功”宣传品12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扣押的物证“法轮功”宣传品和被告人曾受处罚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破坏法律法规实施,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犯有组织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查,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具有组织犯罪的特征,故在指控的选择性罪名中,指控被告人构成组织犯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尚能认罪,视案件的具体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给其一次转化改造的机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法轮功”资料、宣传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良军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