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洪杰,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范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5月20日,被告范某甲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元整,范某甲。2011年1月21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范某甲的代理人否认该欠条系范某甲所写,合议庭让范某甲的代理人转交范某甲进行辨认,范某甲没有提供质辩意见。2011年4月18日,二位证人证明该借条系范某甲所写。
原审认为:被告范某甲出具借条之后,即应当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范某甲偿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范某甲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方某借款x元。
范某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对欠条全面客观审查。仅从欠条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系债权人。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方某答辩称:双方某款事实存在,有欠条为据。一审中,经过质证,证明欠条系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持有欠条,故有权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签名的借条,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证明该案涉欠条系上诉人所写,原审上诉人对于该欠条没有积极抗辩;上诉人在二审时在限定的期限内拒不提供检材。故原审认定该借款事实存在,并根据欠条的数额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