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朱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马某、朱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蔡某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江支行通过柜台存现一次性向被告马某的(略)帐户上存入人民币80000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收函后未还。2010年8月8日原告蔡某向被告马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马某明现金4万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一份。
本院认为,2009年8月原告通过建设银行一次性向被告帐户存入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清楚,2010年4月原告以书面发函的形式通知被告限期还款,被告收款收函后未说明理由,但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蔡某“收到马某明现金40000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被告并辩解,该收条原告将被告马某写成马某明是笔下误,原告的代理人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条与本案无关联,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据从内容上看具有针对性、真实性,从时间上看具有逻辑性,同时该收条由原告蔡某亲笔书写,但由本案被告马某持有保管,故收条中的马某明与本案被告马某之间有高度概然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蔡某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
蔡某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4万元收条的举证责任应归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改判。
马某、朱某丙答辩称,我们有证人陆某证明:蔡某于2010年8月8日给马某写了收条,从此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马某明同马某是同一个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事实是错误,判决是否正确,4万元的收条举证责任归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8月8日蔡某向马某出具了内容为“收到马某明现金4万元整,本人保证立即撤诉,从此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的收条,当时蔡某写好后交给双方的中间人陆某,陆某将该收条转交给了马某,并证明收条上的马某明跟马某是同一个人,当时没有特别注意错别字。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存根。还款通知,原始收条等书证,证人陆某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蔡某通过银行将人民币8万元汇入被上诉人马某明帐户中。2010年8月8日蔡某收到马某人民币4万元,并在收条上注明从此与马某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此收条经中间人陆某转交给马某、陆某同时证明马某明与马某是同一个人。而蔡某一直不能举出与其有经济往来另有马某明其人的证据,故双方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买戈良
审判员杜亚平
审判员连振华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洋(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