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闫某。
被执行人唐某。
本院在执行闫某与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依据(2012)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执行标的15760.6元(其中抚养费自2011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给付申请人),执行费14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5000元了结此案。现被执行人唐某已交纳案件款5000元,并当即兑付给申请执行人闫某5000元。执行费140元申请执行人闫某也已交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张哲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文涛